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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林俊益黃梅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明知其以每打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自稱「莊茂松」者購入之「甲○○蛇骨丸」、「甲○○蛇毒丸」,均係摻有西藥成分,未標示藥品許可證及來源不明禁止販賣之偽藥,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在台北市華中橋下,透過其所承租之(0二)00000000號電話與有意購買之顧客聯繫,以每瓶一千元價格,連續多次將上開偽藥販賣予莫偉鵬等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一二○巷四弄二十五號住處,為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尚未銷售之「甲○○蛇毒丸」六瓶、「甲○○蛇骨丸」十二瓶(其中各一瓶送化驗)、「蛇骨丸」仿單一百零七張、「特效甲○○蛇骨風濕丸」仿單一百四十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修正前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原判決於事實內認定上訴人連續多次將上開偽藥販賣予莫偉鵬等「不特定人」等情(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然除莫偉鵬一人外,上訴人究係販賣與何人若干次?最後一次之時間為何?此均與法律之適用攸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洽。㈡、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核閱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到庭應訊之莫偉鵬,係以所謂關係人身分傳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稽。則其所謂關係人,於偵查程序上之身分究何所指﹖若認係屬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莫偉鵬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其就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又非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無具結能力之人,竟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依法命其具結,其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援引莫偉鵬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重要證據(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至十二行),要與證據法則相違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黃 梅 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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