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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吳昆仁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立鎮昌國民小學(下稱鎮昌國小)校長,負責綜理該校教學、會計、人事等各類事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鎮昌國小教師兼文書組長呂高榮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加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舉辦之文書處理暨檔案管理作業研習,並經准予公假一日,原排定代課之鎮昌國小實習教師孫水源復臨時有事無法代課,故由外聘校外人員之代課老師王若旆支援代課,並以「鐘點費」支給代課四小時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元而領取完畢。因王若旆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止任職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擔任推展員,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一局肆字第○二六七一號函示:「如係以『鐘點費』為薪酬核發方式之短期代課教師,因『鐘點費』並非年終工作獎金計支內涵之規定項目,不合發給或併計年資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其母王燕瓊即鎮昌國小出納組長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向上訴人陳情,為何王若旆無法以代理教師身分領取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之「日薪」,並得據以請領年終獎金,上訴人除與王燕瓊、王若旆商量,以王若旆名義書寫陳情書,請求改為以日薪計算之代理教師,並於同日下午向鎮昌國小人事主任許文淵詢問,若王若旆由「代課教師」變為「代理教師」,並改請領日薪及年終獎金之適法性及可行性,經許文淵告知並出示相關法令,指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二條規定:「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九條規定: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又依高雄市立中小學兼代課及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代課教師」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其一次代理未滿三個月者為短期代理,其一次代理三個月以上者為長期代理。第七條規定:兼任、兼課及代課教師依教育部訂定之中小學兼代課鐘點支給標準,按實際兼課週數,代課節數發給鐘點費;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短期代理教師,以實際授課日數支薪(須扣除國定例假日)。若上訴人於王若旆以「代課教師」身分領取「鐘點費」後,又讓王若旆改以「代理教師」身分領取「日薪」

,並得以請領年終獎金,恐有圖利之嫌。上訴人明知依相關法規,王若旆不得改以「代理教師」身分領取日薪及請領年終獎金,竟對監督之人事業務,明知違背法令,仍於同月九日上午將王燕瓊以王若旆名義所出具陳情書交予鎮昌國小教務主任許傳珠,並請許傳珠依陳情書內容撰寫簽呈請示是否得改以日薪支付代課費;上訴人又向許文淵表示其已決定讓王若旆改以代理教師身分領取日薪及請領年終獎金,請許文淵在簽呈「敬會欄」上填寫中立意見。許文淵於同日中午看到許傳珠所寫簽呈,因其之前已向上訴人說明違背法令之處,故即在簽呈上填註:「請確實依教育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辦理」後,轉由上訴人核批。上訴人仍執意圖利王若旆乃裁示可改以日薪支付代課費,致使王若旆得取得鎮昌國小核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課一日之短期代理教師服務證明書,使王若旆得溢領日薪差額二百九十八元(實際上並未領取),並藉此符合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曾任公職且以日支薪之條件,得併計九十二年一月至九月份任職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約聘人員之年薪,致王若旆得檢附服務證明書及台北市勞工局離職證明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鎮昌國小請領九十二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雖已領取,惟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追繳),上訴人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王若旆之結果,致王若旆因而實際獲得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犯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所稱「國家」,係指中央政府而言,包含總統府及中央五院。而所稱「地方自治團體」,則係指某一地區之人民,依據國家之授權,在國家監督之下,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以管理該地方公共事務之法人。而該法人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與國家駐在地方之行政機關僅係國家之工具,為國家而行為,行為之效果亦歸於國家者,並不相同。

故而,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並能自定規章,自組機關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自屬地方自治團體,而非國家機關。原判決記載上訴人係高雄市立鎮昌國小校長,負責綜理該校教學、會計、人事等各類事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既認定其係高雄市立鎮昌國小校長,又謂其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後已有矛盾。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且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此為當然解釋。是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係高雄市立鎮昌國小校長,負責綜理該校教學、會計、人事等各類事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有關王若旆申請改以日薪支付代課費之陳情書,亦由教務主任簽會人事主任後,陳報上訴人裁示核可等情,如果無誤,是否認定該校人事業務屬上訴人主管之事務;但於事實欄及理由說明另又謂,上訴人對監督之人事業務,於簽呈核准裁可(王若旆)改以日薪支付代課費,……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是否又認定該校人事業務屬上訴人監督之事務。究竟該校之人事業務以及核准王若旆改以日薪支付代課費,是上訴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原判決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主文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究係對主管之事務或監督之事務犯直接圖利罪,復未說明其如此記載認定之依據,均有可議。(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得依該條減輕其刑者,除須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外,尚須情節輕微,始得為之。原判決僅謂上訴人直接圖利王若旆結果,王若旆所得之財物並未超過五萬元,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而未說明其情節是否輕微,尚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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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五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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