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七、二八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乙○○所述,其嘴巴及鼻梁被打後,猶可抱住上訴人不使其離去,足徵上訴人所為並未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尚難以準強盜罪論擬;又上訴人案發當時只想離開現場,雙方拉扯中縱有碰觸被害人身體,亦非故意,而被害人乙○○無法明確指出其嘴巴、鼻梁、胸口如何受傷,且其於受傷後仍可壓住上訴人,再由乙○○之妻、子當時在場並未加入制服上訴人之客觀情勢判斷,顯見上訴人並未對乙○○強暴行為,所為亦未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資料之違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陳述、證人乙○○之證言、現場照片、乙○○受傷照片、贓款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竊盜得逞甫遭發覺,當場出拳揮向乙○○,自係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其力道非輕,已致乙○○受傷,當非失手;乙○○既猝不及防、已經受傷,顯見當下難以抗拒;上訴人原有脫免逮捕之意,嗣因障礙而被制服,自不能就其最後被捕之結果,逆行推斷其甫施用強暴手段之初,尚未致被害人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分別論處竊盜、傷害二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仍以其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及所為未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陳詞,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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