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公司曾要求上訴人交出公司支票及印章,遽認上訴人所辯不知被撤職,亦未離職一節,洵無足採,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喬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寶公司)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總經理名義變更為黃士炩,之前公司所謂解聘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不具公信力,其解任不合法,不足對抗第三人。又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每月僅一、二次南下,其餘時間均委由上訴人全權掌理公司事務,上訴人既仍擁有公司總經理職位,自具法定職權,對內管理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仍兼有使用印章簽發公司票據之權限,對公司之票據並非無製作權,而上訴人簽發喬寶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四張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七張支票,其發票日均在九十年二月至同年九月之間,彼時上訴人仍為合法之總經理,自屬有權簽發,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至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全用以資助自己,供自身調度資金使用,除有違公司經理人之忠誠及競業禁止之規定外,與刑事無涉。原判決認上訴人已喪失總經理職位,盜蓋公司及代表人私章,偽造前開支票,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業務侵占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如後述),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上訴人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復敘明告訴人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於第一審審理中已指明沒有答應上訴人可以使用喬寶公司之支票;上訴人亦自陳因其(支)票借給朋友遭拒絕往來,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才使用喬寶公司之票據,喬寶公司潮州廠關閉後,收回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三十三張由伊保管。嗣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董事長黃士炩就不讓伊去喬寶公司上班,甚至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後,黃士炩有叫伊交回喬寶公司及代表人黃士炩之印章等語。而上訴人確已被喬寶公司解職,亦有喬寶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證。上訴人茍未被解職,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豈有不讓其回喬寶公司上班,且要求交回喬寶公司及代表人黃士炩印章之理?喬寶公司既已不讓上訴人上班,並要求交回印章,上訴人豈會不知已被解職?又公司票據之使用,一般均僅限於公司業務使用,上訴人與喬寶公司僅係一般僱傭關係,喬寶公司豈有答應以公司之票據供上訴人私人使用之理。因認喬寶公司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喬寶公司之支票供私人週轉使用;又喬寶公司代表人黃士炩確有要求上訴人返還喬寶公司之大、小章,且未同意上訴人使用前揭印章簽發以喬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供上訴人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充敏公司週轉使用。上訴人不但未返還支票及印章,竟利用保管之便,將持有變易為己有後,未經喬寶公司或其負責人之同意下,擅自盜蓋喬寶公司及其代表人黃士炩之印章於支票,而偽造喬寶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以及盜用喬寶公司及黃士炩之印章,蓋於票據領用申請書而偽造該申請書後,以喬寶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潮洲分行申領空白支票,並於領得空白支票後,偽造喬寶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並均供其私人週轉使用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離職既無違誤,則上訴人自離職後與公司之僱傭關係消滅,已無簽發喬寶公司支票之權限,何況簽發之支票係供上訴人私人週轉使用,與喬寶公司之業務毫無關係,更無是否獲概括授權得簽發公司支票之問題。至喬寶公司有無即時向主管機關為總經理變更之登記,僅係得否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既係僱傭關係之當事人且屬惡意,自無所謂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尚難因而即認上訴人仍為公司之總經理,得逾越權限簽發公司之支票供己使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對是否有權簽發公司支票,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二、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上訴人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業務侵占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行為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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