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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與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光訓,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吳光訓之犯意聯絡,決定由吳光訓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賄選,並由甲○○、乙○○在高雄縣旗山鎮及內門鄉等地區,尋求親友擔任小樁腳為吳光訓獲取四千票之支持。乙○○再與莊雅玲(另案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莊雅玲或再委由呂國田,分別與有投票權人呂國田、江顏貴、李季美、邱麗雲等人期約賄選,嗣莊雅玲將已期約賄選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交付乙○○。甲○○亦在不詳期間與其姪女卓麗琴協議,要求卓麗琴除本身投票支持吳光訓外,並尋求二百票之支持,卓麗琴亦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與甲○○期約賄選,並為吳光訓尋求共二百票之支持。另吳光訓係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銀證券公司)負責人,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十時前某時,指該公司會計張淑萍,派員自洪明財、許寶心、陳王慎三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之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轉交予吳光訓。吳光訓以不詳方式交予甲○○,甲○○即在十二月一日交付十萬元予卓麗琴,其中五百元為卓麗琴本身收受之賄賂,餘款由卓麗琴伺機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乙○○亦於不詳時間,自甲○○處取得十萬元,轉分予不知名之小樁腳,嗣經搜索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依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予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等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對甲○○使用之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側錄得上訴人等之交談內容固不諱言,然均否認有與吳光訓共同謀議賄選,並由吳光訓交付二百萬元賄選等犯行,辯稱當時另有李芳銘在場,渠等純粹聊天談論選情,甲○○係以假設性語氣比喻有人以二百萬元託其買票亦無法辦到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當時在場談話者除上訴人二人外,確另有綽號「豐仔(花店)」之人(見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三五0號一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八頁)。證人李芳銘於第一審亦證稱:我去內門談喪葬業務,聽到有人談到以二百萬元買四千票,我就在與甲○○聊天時告知甲○○,甲○○說二百萬元如何買四千票,如果要他辦,也辦不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八頁)。李芳銘之上開證言如果非虛,自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惟原判決對於李芳銘之證言何以不足以採納,並未敘明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吳光訓係豐銀證券公司負責人,其與上訴人等決議交付二百萬元賄選後,即指示該公司會計張淑萍提領二百萬元,由吳光訓轉交甲○○,再分別交付卓麗琴、乙○○伺機發放及轉分與小樁腳等情。然查:⑴原判決於事實內認定張淑萍提領之二百萬元,即為交予吳光訓再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卓麗琴等人之賄款,然而於理由乙、一之㈥內又謂:「證人張淑萍、孫釗明雖證述該二百萬元係供孫釗明買賣股票融資使用云云;但在卓麗琴住處及乙○○辦公室查獲之款項均係用於賄選,與張淑萍、孫釗明領取之二百萬元係作為股票買賣融資之用,顯非同一批款項」等語,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依據在甲○○及卓麗琴處查扣現金之綑鈔條、及在乙○○辦公室垃圾桶內查獲之綑鈔條,認定該等款項均係由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領出之款項。然查張淑萍自該銀行提領二百萬元之日期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有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可稽(見選他字第三五0號二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而在甲○○住處查扣之現金之綑鈔條上所蓋日期戳章均為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見選他字第三五0號三卷第一0九頁之照片),足見上開款項於是日即經行員陳素玲清點,該日距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時隔長達一月又十餘日,則該等現金是否可能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由銀行領出交付予甲○○,顯有可疑。原判決未就上開疑點調查釐清,遽認在甲○○查獲之款項係吳光訓囑由張淑萍提領後交付之款項,自有可議。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在卓麗琴處查扣之十萬元,亦係吳光訓委由張淑萍於同日提領,再輾轉經由甲○○所交付之賄款。然原判決於理由乙、一之㈣又謂該十萬元應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由不詳之人自銀行領出轉交卓麗琴云云,事實理由亦相互矛盾。⑷證人孫釗明證稱:案發時豐銀證券公司負責人係陳永承(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八頁),此外卷內似無足以證明吳光訓係豐銀證券公司負責人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亦未敘明認定吳光訓係該公司負責人所憑之證據,即遽行認定吳光訓係豐銀證券公司負責人並以此身份委由張淑萍提領二百萬元賄款,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㈢、上訴人等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判決認定吳光訓交付甲○○預備賄選之款項共為二百萬元,甲○○再分別各交付十萬元與乙○○及卓麗琴,其中卓麗琴收受之十萬元其中五百元係卓麗琴本身收受之賄賂,其餘則由卓麗琴伺機發放予其他一九九位支持吳光訓之有投票權人;乙○○收受之十萬元則轉分與不知名之小樁腳(是否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不明);據此計算,該二百萬元扣除卓麗琴收受之賄賂五百元外,其餘之款項如尚未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自仍均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判決僅就其中在甲○○處查扣之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及在卓麗琴處查扣之九萬五千五百元諭知沒收,對於其他未經扣案部分之賄賂差額並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在卓麗琴處查扣之九萬五千五百元,僅在主文對卓麗琴宣告罪刑部分諭知沒收,未在上訴人等宣告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亦有未合。㈣、乙○○辯稱在其辦公室查獲之綑鈔條綑綁之十萬元,係僱請遊覽車動員幹部參加吳光訓造勢大會之用,業已交予鄭雅中等語。證人鄭雅中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證稱: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交予十萬元辦活動,僱用遊覽車花費三萬餘元,餘款尚未報銷等語(見選他字第三五0號二卷第一六五頁)。原判決雖就乙○○先後辯稱該十萬元係莊松旺交付、或向卓麗琴借用等情為不可採,而予以指駁、說明,然對於證人鄭雅中上開關於該十萬元之用途部分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完全未置一詞,亦有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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