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所明文。原審未傳訊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訊其到庭,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至所謂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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