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誣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乙○○於第一審承認雙方口角五至十分鐘,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信函予審判長,稱「關於那年七月二十六日,本人與甲○○在校發生爭吵一事,在場除了陳依蔆老師之外,還有黃淑玲的女兒及黃淑玲本人,他們大都有機會串供,但是在偵查庭訊之時,他們都不敢指證本人有任何恐嚇威脅之證詞……」,顯見上訴人之指控內容,事出有因,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原審就此事項與證據,既未調查,復未於理由加以論斷,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其理由說明:「業據告訴人指訴稱:『沒有恐嚇甲○○,是甲○○捏造事實誣告。……』(見原審〈指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等語(參見原判決第二頁理由二,第一、二、八行),惟第一審前開筆錄,並無「是甲○○捏造事實誣告」一詞,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㈢、原判決雖認定「謝孟儒及黃淑玲均證稱當天並未聽聞乙○○口出恐嚇言詞」,然證人謝孟儒所述為「不記得乙○○說過恐嚇的話」;黃淑玲係稱「此外不記得其他言談」,原判決所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與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基隆高中發生口角約五至十分鐘,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且經目擊證人陳依蔆證稱:當時「雙方情緒很糟,怕他們會打起來」、「當時吵得很快很急,他們有點語無倫次,不是有層次的交談」等語,則上訴人之指控並非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但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出於故意虛構,不能遽以誣告論處云云。惟查: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核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目擊證人陳依蔆、上訴人之女謝孟儒及同案被告黃淑玲所證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論證。並說明:證人謝孟儒為上訴人之女,黃淑玲則係上訴人之配偶,且為本案之起端者,若告訴人有出言恐嚇,謝孟儒及黃淑玲當無輕忽不聞之理,事後更無隱避此節之必要,然其二人於第一審既證稱未聽聞到告訴人有恐嚇之詞。尤證確無上訴人所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基隆高中校內穿堂,對上訴人出言恫稱:「要讓甲○○全家死的很難看,家破人亡」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雖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但告訴人僅有對上訴人表示黃淑玲已被學校解聘為何還有臉到學校來等語,並無出言恫稱:「要讓甲○○全家死的很難看,家破人亡」涉嫌恐嚇之事,上訴人顯有虛構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訴:沒有恐嚇上訴人,是上訴人捏造事實誣告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原判決引用告訴人之供詞,未併予載明上揭頁次,縱欠周全,然此部分瑕疵,難謂於判決有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承認雙方口角五至十分鐘,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寄信函予審判長,有上訴意旨㈠所稱內容,然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誣告罪責之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審縱未再調查其原因而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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