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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0、二七二四、二八二三、三0九五、三0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認罪,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檢察官與上訴人、指定辯護人達成之協商合意,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四罪罪刑。因該判決之量刑,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且上訴人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諸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改依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之「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等要件,不相符合。
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爰駁回上訴人所為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並無違誤。乃上訴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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