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九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紀博譯(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紀博譯提供海洛因,上訴人出面交易之方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仁愛路,先後二次,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陳樹木;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基督教醫院旁,前後三次,各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洪文五;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路,先後三次,分別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洪祐生。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錢均由紀博譯收取,紀博譯則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上訴人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八罪(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紀博譯先後二次,分別以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陳樹木;前後三次,分別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洪祐生。惟陳樹木於第一審證稱,其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二次,嗣在寺廟交易,價格為五百元、一千元;又與紀博譯聯絡購買海洛因十次,價格為五百元或一千元,其中三次係紀博譯自己出面交易,其餘七次中有二次是由上訴人出面交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四頁),足見陳樹木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有四次之多。又洪祐生於警詢證述:伊向「閔仔」(按即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十五次左右,每次一千元(見洪祐生警卷第十三、十四頁);於檢察官訊問證稱:伊向「阿閔仔」(按即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十次左右,每次一千元(見偵查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於第一審證述:伊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十五次,每次一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0頁背面),足認洪祐生所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至少有十次。而不論上訴人自己或與紀博譯共同販賣海洛因,均為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二頁至第五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一行至第七行及㈨第九行至第十一行))。原判決亦係引用上述陳樹木、洪祐生所為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卻認定上訴人僅三次出售海洛因予陳樹木;三次出售海洛因予洪祐生,其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紀博譯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金錢均由紀博譯收取,紀博譯則無償提供海洛因供上訴人施用等情,於理由敘述上訴人因此有營利意圖(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㈥第十二、十三行),並未說明其為上述認定所憑依據。且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紀博譯均未供述有上述情事,而原判決所援引陳樹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其中雖有上訴人為紀博譯出面交易海洛因,紀博譯就會給予海洛因作為酬勞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第二行至第七行及第十
七、十八行),惟是否僅屬陳樹木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得否作為證據?原判決亦未加說明。原判決遽為上述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經警扣得紀博譯持有之海洛因五十九包(合計淨重四.七二公克),因而宣告沒收銷燬,惟理由並未說明其認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七二公克所憑依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⑷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惟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任何有關上訴人之前案紀錄,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陳樹木、洪文五、洪祐生固指證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情事,惟其等分別係所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核屬對向共犯無訛,其等所為指證內容彼此不相關聯,無以互相作為補強證據。則陳樹木、洪文五、洪祐生個別所為指證,有無確切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原審未為審究並說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資為擔保陳樹木、洪文五、洪祐生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即單憑其等之自白,遽為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核有不合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必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賦予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自由裁量權。法院行使裁量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以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八罪(均累犯),八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達有期徒刑一百二十一年四月,乃原判決於不逾有期徒刑三十年之範圍內,酌定上訴人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不及二罪合併之刑,亦不及各刑合併之刑期百分之十五,是否符合上述裁決之準則?非無疑竇。原判決復未敘明其衡酌裁量之具體理由,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行使裁量權是否正當,難認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倘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上述特殊情形,應敘明其審酌裁量之具體理由,詎原判決仍未置一詞(見原判決理由貳、四第三三行),殊難謂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二第二五行至第二七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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