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已坦承本案係其一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等情,其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翻異前詞,改稱是上訴人勒死被害人張○○,再由伊提議棄屍,伊曾與上訴人約定由伊一人頂罪,或又稱二人約定不能把事情講出來云云,此純屬卸責嫁禍予上訴人避重就輕之詞,無證據力。㈡、秦○○雖於警詢時稱:上訴人以大哥大手機打電話給伊,說「小真」(即被害人)已找到,叫伊過去一趟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警方查證結果,查無所謂上訴人使用之大哥大電話號碼,上訴人住處之市內電話又係於案發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始申請裝設,足徵秦○○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以其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㈢、邱○○於警詢時已證稱:八十五年一月底,伊尚在監獄服刑,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出獄等語,其所述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陳○○所稱其於該段期間至邱○○家躲上訴人云云,為不可採。㈣、八十五年九月間,上訴人係要向陳○○要錢,才強行載走陳○○,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經陳○○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上訴人與陳○○均有吸食安非他命,二人間是否因毒品而生芥蒂,致陳女挾怨報復,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不無可能。況陳○○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警詢時,並無隻字片語言及上訴人曾以勒斃「小真」之事要脅陳女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其竟於五年後才為此陳述,顯有瑕疵,不能以其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㈤、原判決憑有瑕疵之資料,以臆測方法擬制上訴人構成殺人及遺棄屍體罪,對於有利上訴人之各項證據均予摒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㈥、秦○○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以他人失竊之支票向上訴人詐調現金;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間,秦○○曾誣指上訴人搶奪他人財物;秦○○曾囑徐○○竊取傳真機,再請上訴人代售,致上訴人含冤被判有期徒刑六月,均可證明秦○○在本案係意圖脫罪而虛構上訴人犯罪。㈦、秦○○就其究竟幾次去過上訴人之宿舍、被害人係被何人殺死、上訴人與秦○○有無約定由何人頂罪、上訴人勒被害人脖子之時間長短及被害人有無掙扎抖動、秦○○最初為何不供出上訴人犯罪之緣由等事項,先後供述矛盾不一,顯有瑕疵而無證明力,原判決竟採之為論罪之依據,自屬違法。㈧、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秦○○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帶勘驗之,以查明秦○○於偵查中確曾供承其一人犯本案之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㈨、秦○○於被害人生前,早有殺被害人之動機,已據證人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徐○○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調查時亦供稱其警詢時之供述出於自由意思等語,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尚非適法。㈩、陳○○就其所稱為躲上訴人至邱○○住處躲藏之時間長短,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應不可採。、承辦本案之偵查員蘇建誠於原審證稱:秦○○經警測謊後解返監所途中心情平靜,足見秦○○所稱在押解途中,警員曉以大義及告知責任分屬問題云云,皆屬虛構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以左手臂勒死被害人及與秦○○共同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犯行,係以上訴人雖否認犯罪,然查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秦○○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更㈠審、更㈡審、更㈢審審理中指證屬實。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下旬報紙尚未報導被害人死亡前,上訴人對伊性侵害時,眼睛睜得很大,對伊說:「你知否小真(指被害人)怎麼死的……」等語,案發(指報紙報導被害人命案)後,上訴人找伊找得很急,伊為了躲上訴人,跑去找邱○○,因為伊知道邱○○可以剋他等語;陳○○於第一審結證稱:八十五年一月在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強迫伊發生性關係,伊不肯,上訴人勒伊脖子說「小真」就是這樣死的,當時伊不知「小真」死了,後來看報紙才知道等語;原審法院更㈠審、更㈡審審理時陳○○均結證:伊在偵查中之陳述句句屬實,當初在八十五年間伊未把事情說出,一直覺得心痛,五年後決定說出來,是希望對「小真」命案有所幫助,報紙報導被害人「小真」命案後,伊為躲上訴人,到邱○○家住了一、二個月,後來邱○○先被警抓走,過幾天伊亦因吸毒被警抓走等語,其於更㈠審並當庭激動飲泣,真情流露,衡情絕非造作,其證言應可採信。上訴人於報紙披露被害人死亡消息之前,即已在不經意之情況下向陳○○吐露被害人已死亡之訊息,足見上訴人對被害人遇害之始末顯然知情。秦○○於偵、審中一再指證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及與伊共同遺棄屍體之情節不移,如殺被害人者為秦○○,而嫁禍於上訴人,上訴人顯不可能再對之守口如瓶,但上訴人並未對秦○○或其他人殺害被害人之事實為任何之指述,且對秦○○之指證,未表現出絲毫怨恨之意,與一般人遭受不實指控時,容易產生激忿情緒之常情有悖。反觀秦○○面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任何質疑時,無不坦然面對,毫不迴避,酌情,秦○○之指證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應非虛構。
至於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警方實施測謊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一度供稱:本案是伊做的,跟上訴人沒有關係,剛才說被害人是被上訴人勒死,不是實話云云。惟審酌秦○○當時係因心防經員警以測謊技術予以突破之初,情緒陷於極度混亂之狀態,對於是否應據實供述,陷於兩難,參照秦○○於次日(十九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改稱係上訴人勒死被害人,並詳細說明事發經過,且證稱:上訴人勒死被害人後,是由伊提議棄屍,因當初伊與上訴人有約定不能把事實說出來,伊又一直認為案發時二人在一起就是共犯,心情很亂,本想自己扛下來,後來是檢察官與辦案員警曉以大義,伊才發現有責任分屬(即在場人之責任並非必相同)之問題,所以隔天就供出實情等語,足見秦○○自始即無誣陷上訴人之意思,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所供係其一人犯案,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證人陳○○於警詢時已供明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至邱○○家躲上訴人,直至同年十一月間入監服刑為止等語,並未供稱其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至邱○○家躲上訴人;依邱○○之前科紀錄表所載,邱○○因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因施用麻醉藥品被查獲羈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具保停止羈押,故陳○○所述至邱○○家住宿時間與邱○○之前科紀錄並無矛盾,上訴人謂陳○○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一月底至邱○○家躲上訴人云云,尚有誤會,為不可取。證人秦○○、陳○○所述本案相關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貫,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執證人前後陳述之部分細節之若干差異,謂其等之證言均不可採云云,亦無可取。至於秦○○證稱:被害人命案當天,上訴人以大哥大電話告知伊已找到被害人,叫伊至上訴人住處等語,上訴人否認此事,而警方調查結果,查無上訴人使用之大哥大電話號碼,被告住處之市內電話,係命案發生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始申請裝設,惟秦○○於原審法院更㈡審結證:八十五年一月間,上訴人常拿一支黑金剛之大型手機等語;陳○○於原審法院更㈡審亦證稱:上訴人於命案發生當時好像有一支手機等語。而八十五年間類比式手機常有拷貝機,上訴人如有使用手機,非必以其名義申請,且如有上開通話,未必是以手機為之,則秦○○所稱上訴人使用大哥大手機等情,縱無從證明,亦難謂確無此通話,不能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害人係被勒死等情,已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陳瑞璋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在卷可稽,並經陳瑞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卸責飾詞。證人徐○○於警詢時雖供稱:八十五年一月間秦○○曾告訴伊,「小真」這個人不可留,她會把伊販賣毒品之事說出來,又邀伊要做掉「小真」,伊未答應云云,惟徐○○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已改稱:伊已忘記秦○○有無對伊說上述之語等語,且縱認秦○○有上述言語,亦僅顯示其曾有此念頭,並不能據此認秦○○已付諸實施,徐○○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檢察官聲請傳訊原承辦檢察官曾勁元調查秦○○言詞反覆之緣由,核無必要。秦○○曾一度在偵查中自承犯罪,偵查筆錄已如實記載,秦○○亦未否認其事,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調閱秦○○偵查中自承犯罪之錄音帶以證明此無爭執之事項,亦無必要等理由。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殺人罪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未予加重),再酌情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遺棄屍體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指秦○○於本件案發前與上訴人間之糾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秦○○之證詞係屬虛構,自難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秦○○究竟去過上訴人之宿舍幾次、上訴人勒被害人之脖子時,被害人有無掙扎抖動及時間之長短等事項,於認定上訴人是否犯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枝節或非待證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陳○○所稱至邱○○住處躲上訴人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之後,當時邱○○未在監執行或被羈押等情,與邱○○之前科紀錄相符,陳○○並非稱在八十五年一月底起至邱○○住處躲上訴人,上訴意旨謂陳○○係稱其在八十五年一月底邱○○服刑期間至邱○○住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至於陳○○就躲在邱○○住處之時間為多久,或稱約一、二個月,或稱四、五個月,不盡相符,然此為時隔五年之後,記憶不清所致,尚難執此認其所述均為不可採。證人蘇建誠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偵訊秦○○時,有拿出六法全書,告知秦○○有關殺人部分之法律規定,押解秦○○回監所時,檢察官未隨同至監獄等語,足見原判決認秦○○供稱檢察官曉以大義,並告知犯罪時在場之人責任並非必相同等語,並非無據,上訴意旨謂秦○○上開所述係虛構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已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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