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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石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告訴人丙○○合作開發台灣省基隆市七堵區○○○○段土地作為土石方堆置場(以下稱瑪陵坑棄土場),約以原丙○○為董事長之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七六號三樓之二,下稱超緯公司)名義開發,由甲○○、丙○○二人各佔65%、35%股份,初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變更董事長登記為甲○○之員工鍾能坤名義。嗣邀上訴人乙○○加入共同經營,並變更超緯公司董事長為乙○○名義,告訴人同意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具委託書,授權乙○○代為處理超緯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解任、選任等會議之召開,暨授權於相關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等事宜,因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超緯公司乃變更董事長登記為乙○○,當時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每股一千元,股份為五千股,其持股情形為,董事長乙○○一百股,董事甲○○二千三百股,董事丙○○一千三百股,監察人董怡君一千三百股。惟因瑪陵坑棄土場之開發及獲利情形,始終不如預期,甲○○於屢遭債權人催討債務,又不滿告訴人未實際出資之情況下,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決定以自己名義擔任超緯公司董事長,負責處理全部債務,並排除告訴人對超緯公司之支配權利。遂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並盜蓋其持有之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辭去超緯公司董事職務之辭職書一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此外,甲○○、乙○○二人將該偽造告訴人之辭職書連同乙○○辭去董事長及董怡君(乙○○之女)辭去監察人職務之辭職書,交由不知情之大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王志榮,按甲○○手寫之會議紀錄,製作屬公司負責人乙○○業務上應記載之文書(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召開之超緯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載出席股東二人及不實之出席代表股數五千股;王志榮並接續依甲○○、乙○○指示,完成同日下午二時,由董事甲○○、乙○○及李宏樂三人出席,甲○○、乙○○二人分任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補選甲○○為新任董事長),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持以行使,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告訴人發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公訴人所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而以裁定駁回,又未於判決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者,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其判決之採證理由,即不能謂非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審判期日前,所具調查證據聲請書狀,已提出傳訊證人邱文彬、呂保民、林少武、尤俊晴之請求(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且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審判期日,當庭請求傳訊此等證人。前者並已敘明待證「告訴人確與上訴人等達成協商,退出超緯公司,告訴人並宣稱超緯公司之負債與告訴人無關。」之事實。

苟此待證事實屬實,告訴人既已退出超緯公司,則上訴人等所辯,其等獲得告訴人授權製作並持以行使本件告訴人名義辭職書一節,即難謂無據。原審對此上訴人等構成本件犯罪與否之重要關鍵證據,既未以裁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判決書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揆之首開調查證據程序與判決理由記載之闡釋,原判決即有不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情況事實),亦復如此。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如此,駁斥被告答辯所提出之反證,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此在推定被告無辜原則下,理所當然。而駁斥被告所提反證,其證據之推論,亦不容輕忽,縱反證不能成立,但若事非絕不可能者,對於犯罪事實之成立,仍不能謂非合理懷疑而須將證據法上之利益歸於被告(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其等提出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作為已獲得告訴人授權製作辭職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反證。該委託書係載為:「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代為處理超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解任、選任相關會議之開會事宜,並在決議事項資料,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資料等相關文件,開會簽到簿條、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其他文件上代為簽名用印。」姑不論此項反證本身得如何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解讀,原判決拒採此項反證,其理由無非以:①告訴人否認授權辦理辭職,②告訴人出具委託書日期,距上訴人辦理本件告訴人辭職,有二年之久(委託書日期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而製作及行使辭職書為九十二年七月,不及一年,原判決誤認為二年),③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猶與上訴人等發生糾葛、涉訟。因而推論告訴人焉有於同年七月授權辦理辭卸董座職位之事。然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司董監結構既已由上訴人乙○○主導變更,告訴人仍保留其董事長名義,意義何在?商業行為瞬息萬變,悉以利益為依歸,無法執前一事實之存在即否定後一事實之真正。原判決拒採上訴人等之反證所作之推論,非無再行研求餘地。此項反證之事實,如非絕無可能,是否足使待證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尤其尚待研求。㈢、從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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