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一七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因案通緝中,為於應徵工作時隱匿身分免遭緝獲,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乙○○經營址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四八九巷一弄三之二號之「鵬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鵬德公司),冒用其兄張俸棋名義而填載表明「張俸棋」於前開時、地,向鵬德公司應徵外務工作之個人履歷資料表一份(按其上姓名欄內所書之「張俸棋」三字,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不足以表徵特定人之人格同一性屬性,並非署押,是此部分尚難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將之交予鵬德公司,嗣因乙○○要求核對身分證件及提供員工任職鵬德公司之保證書,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基於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台北市○○街四十八號住處,以其所偽刻之「張俸棋」印章一枚,蓋印於張琼月、張陳惠美為上訴人任職鵬德公司期間,擔任人事保證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員工任職保證書上被保證人簽章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復以將相片換貼於其兄「張俸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上相片欄之位置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該二特種文書後,將前開經偽造之保證書、變造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俸棋、鵬德公司及汽車監理機關、戶政機關對車籍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二、嗣上訴人於鵬德公司任職期間,因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倉庫內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二百元之罐頭為乙○○發覺(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依其等所議定之和解賠償條件並應乙○○之要求簽立切結書時,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在鵬德公司附近某小吃店內,於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表明就前開竊盜事件與鵬德公司以倍數罰款二十萬元成立和解,並開立總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前開和解債務擔保所用意旨之切結書上,偽簽「張俸棋」之簽名二枚、偽捺指印六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旋冒用「張俸棋」之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五紙(詳細之偽造本票到期日、票據號碼、偽造之署押枚數、面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另上訴人雖亦同時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一紙,惟該紙本票因未載明發票日,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後,交付乙○○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俸棋及鵬德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兩罪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陳貽男,法官為陳國文、周盈文,而判決書正本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陳貽男,法官為許宗和、周盈文,其中法官許宗和顯係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雖原審嗣於判決送達後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誤繕」為由,將原判決正本合議庭組織部分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陳國文、周盈文」。惟該裁定並未說明其裁定更正之原因為何,究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抑或是正本與原本不符。如係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此種違法情形,並非判決有誤寫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且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例參照);如參與審理與參與判決之法官確屬相符,僅係書記官依據判決原本製作判決正本時,將部分法官姓名誤繕為其他未參與審理亦未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而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此種情形,因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固非不得以裁定更正。惟本件卷內並無原判決原本或影本等資料,本院無從判斷實際參與判決(評議及製作判決書)之法官為何人,亦無從判斷是否屬於上述判決原本與正本不符之情形,則原審之上開違法情形,自不能認為業因上開裁定更正而治癒,原判決仍無可維持。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之目的,在將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經由合法之調查程序,顯出於審判庭,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並使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經由上開辨認之調查方法,明瞭證據資料之內容,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正確性,並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審判長調查證據時,僅詢問上訴人、辯護人、檢察官對本票有何意見並告以要旨,並未將卷附之偽造本票影本(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九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提示予被告(上訴人)、檢察官、及辯護人辨認,即引為判斷依據,自有可議。㈢、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向鵬德公司應徵時,冒用「張俸棋」名義製作之履歷資料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其上記載有「張俸棋」之姓名、年齡、籍貫、學歷、通訊處、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在「應徵職務」及「希望待遇」欄位記載有「外務」及「看公司」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係「張俸棋」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亦記載有人身資料並表明應徵外務工作等意思表示,自應屬於私文書。乃原判決對於該履歷資料表本身之性質如何?是否屬於私文書?及上訴人冒用「張俸棋」名義製作上開履歷資料表何以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均未細心勾稽,僅謂該履歷資料表姓名欄內所書之「張俸棋」三字,僅係識別人稱之用,不足以表徵特定人之人格同一性屬性,並非署押,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事實欄二,及理由五之㈠),自嫌率斷。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逃避刑責,竟未經其兄張俸棋之同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張俸棋名義……應徵送貨司機工作,並以張俸棋名義填寫個人資料」等情,自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乃原判決僅以此部分上訴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作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而未就此部分另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意旨,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僅空泛記載上訴人冒用「張俸棋」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五紙,對於上訴人究竟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該本票五紙?抑或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該本票五紙?並未詳細認定記載,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然原判決未於事實欄為相同之認定,致理由欄此部分之論述失其依據,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又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欠缺該項記載之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故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對於發票年、月、日是否記載完備,自應於事實欄加以認定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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