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 上訴人
- 福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準此,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意圖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偽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者,即應構成該條項之罪,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未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四個月,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主觀上,有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即為該當。㈡被告甲○○實際上居住在台灣地區(曾居台中市、台北縣永和市、基隆市等地),僅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連江縣東引鄉鄉長及縣議員,而特意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其戶籍虛偽遷入東引鄉中柳村六十六號,因而取得連江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舉行之第三屆議員及第七屆鄉長投票權,並參與該次投票,而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致遭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思悔改,反另行起意,意圖使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行之第四屆議員及第八屆鄉長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取得投票權,且進而參與投票,並以此非法方法,致使該次選舉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陳在卷,且經原判決所採認之事實。㈢被告無實際居住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之事實已如前述,卻於前案遭緩起訴處分後仍未將戶籍遷出,而虛偽設籍於連江縣東引鄉,但參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為投票日)始來往台灣、馬祖一次,實際停留時間僅六日,而其甫因同一行為遭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後未再將址遷走之目的,顯非其所辯為探親之便欲節省交通費云云。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有意參選之候選人無不籌劃多年,被告事後拒不遷出戶籍即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擬再以虛偽戶籍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之犯行,足堪認定。㈣綜上各情,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罪,彰彰明甚,原判決徒以被告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宗教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連而遷籍云云,為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將戶籍遷入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六十六號戶內,惟實際居住於台中市、永和市、基隆市等地,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服役方前往連江縣東引鄉之部隊營區居住。利用前揭虛偽戶籍登記,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參與「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第八屆鄉長選舉」投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原即為連江縣東引鄉人士,而其早於本次投票日前四年餘即已遷入上址戶籍,則其當時顯然無從得知四年後確有本次選舉,且有何候選人將參與選舉,自難謂其有何虛偽遷徙戶籍並據以取得投票權後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再者,被告長期於台灣地區就學,又因兵役徵集,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入伍,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分發至陸軍東引守備區指揮部服役,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連民戶字第0九五00三二四六七號函及所附之常備兵徵集令、徵集計畫表及軍人身分證可稽,其於投票日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進入馬祖東引,迄同年十二月五日未有離去之紀錄,有艙單紀錄可查。綜合上情,被告與馬祖東引地區具有親屬、兵役及特定福利政策(機票折扣)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且其設籍後不能繼續居住於戶籍地,係因至台灣地區求學之故,復依其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係因兵役徵集之故,亦難認定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以使用特定政策之行為,即推定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形。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妨害投票,依法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明如何足認被告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徒以上開情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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