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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賄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韓金秀陳晴教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吳茂周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林陳春枝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在其不知之情況下錄得,心理上並無防備,所言自較真實可信;原判決不採信前開監察譯文,而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認吳茂周並未曾有確定被告參選鄉民代表意願之動作,其係單憑未經求證屬實之風聲聽聞情形下,對林陳春枝表示出被告要選鄉民代表之臆測,其自由心證之行使與經驗法則有違。㈡、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是否該當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應就賄選過程「贈送賄賂」及「請求投票支持」之進行方式,予以整體性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被告於選前大量贈送保鮮人蔘給有投票權選民之初,即意在進行賄選,而收受被告保鮮人蔘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收受時已知係被告為參選所贈送,被告事後承續原先賄選之犯意,再對收受賄賂之選民請求投票支持,而收受該對價之選民應允投票支持,至為明確,尚不能僅憑被告附帶贈送少數非選區之村民及與其同時參選之人,即認被告贈送該保鮮人蔘之目的非在賄選,原判決之論斷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吳茂周對於指稱被告要選代表一事,係屬由不詳處所無可考之人得知之傳聞,非被告所告知之事實,除依據吳茂周於偵、審中之證述外,尚參酌證人萬正男、簡為勝、林榮昭、曾福順之證述,被告贈送人蔘時並未碰面而就選舉為投票之要求,僅見記載被告姓名及其開設之國術館名稱,並加蓋「新春如意」印章之名片,未見有何與選舉相關之資料文件。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被告無賄選犯行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關於提前賄選之行為,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惟仍應以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對於賄選之情形均有認知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於贈送人蔘時,僅附加記載被告姓名及其開設之國術館名稱等與選舉無關之名片,而未見有何競選文宣,或其他用以暗喻與選舉相關之資料文件,亦無任何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底贈送人蔘時已有明確參選或對外彰顯參選意願之跡象存在,且被告於贈送人蔘後,即使於日後拜票尋求投票支持時,亦未見有何向受贈者明示或刻意彰顯被告即為贈與人蔘者,並藉以促使受贈者認知該贈與之物與被告參選行為有相關之動作存在,也無明確之證據足認受贈者透過被告之贈送行為,即當然誘發產生與被告之參選相聯結,而足以達到該贈送之物品係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此等認知之程度。且原審勘驗被告應訊之光碟,亦無「非選區榮和村、光和村、內庄村只送五、六人」之陳述,故被告在非選區分贈人蔘究為若干,已無從查考,應不得以所買人蔘三百份,僅送非選區五、六人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賄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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