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印尼雅加達購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四點五釐米空氣槍一枝及供該空氣槍所使用之鉛彈三盒共一百九十四顆,未經申請許可,亦未申報,且不知攜帶該槍、彈入境我國是否合法,惟經無權決定可否攜帶入境之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允許其托運上機,而誤認為可以合法攜帶入境,即於同年七月九日晚間,自印尼雅加達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運送該槍、彈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當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及海關人員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新舊規定後,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丁、說明撤銷第一審判決,自為改判之理由,然漏未於主文中諭知第一審判決撤銷,即逕行論處上訴人罪刑,顯有悖於上開規定,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指法律之不知,專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者,則屬是否阻卻故意範疇。眾所週知者,為維護社會安全,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近年來政府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甚至航空公司在國際航線之班機上強力宣導。以上訴人之社會閱歷,有無可能不知我國對管制槍枝、子彈入境,有處罰規定?未見原判決調查說明;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原本不知自印尼攜帶扣案槍、彈入境我國是否合法,繼因航空公司人員准其托運上機,而誤認為可合法攜帶入境,則上訴人此項不知或誤認,可否阻卻故意?亦未見論敘,均嫌理由不備。㈢扣案空氣槍及鉛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係口徑四點五釐米制式空氣槍,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送鑑鉛彈三盒均係口徑四點五釐米鉛彈,經以該空氣槍實際試射其中三顆鉛彈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焦耳/平方公分)均逾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數據,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偵查卷第三0至三五頁可稽。原判決因認扣案空氣槍具殺傷力,且扣案鉛彈係供該空氣槍所使用者。依上開鑑定,扣案鉛彈與空氣槍使用結果,既具殺傷力,且空氣槍殺傷力之直接所出即在於鉛彈,則原判決復逕以「扣案之鉛彈並無裝填火藥,僅係由扣案之空氣槍以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其本身自無任何殺傷力可言」,認該鉛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子彈,故上訴人不成立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見原判決理由戊、),不無論理之矛盾。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項目」,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所定之「槍械、子彈」,在該條例及公告均未加定義,應係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而言。原判決既認扣案鉛彈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子彈,然又認該鉛彈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子彈」,就此上訴人應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至三行),所為論斷亦顯有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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