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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二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二號

上訴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雪媚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除甲○○之自白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真實性,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遽以甲○○之自白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二)原判決認定甲○○與彭雪媚以假結婚方式,使彭雪媚得以進入台灣地區,該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非法」

意涵,以不具實質上合法性,而予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關於上訴人等二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原判決雖於理由欄說明,但事實欄並未記載,已欠妥當。又乙○○為達彭雪媚來台之目的,唆使甲○○犯案;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從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判決將甲○○列為共同正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詞。乙○○上訴意旨略稱:(一)甲○○、彭雪媚之所以坦承犯行,並不能排除係因避免仲介其等假結婚之公司曝光,遭受報復,而任意誣陷乙○○。原判決倒果為因,誤以「本件事涉甲○○刑責,與彭雪媚之名譽」為因,導出「其二人無捏詞指述乙○○之可能」之結果,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微薄,豈有能力負擔甲○○、彭雪媚之旅費、食宿費。原判決既認乙○○提供甲○○、彭雪媚之旅費、食宿費;又認乙○○未向彭雪媚收取任何費用(包括「人頭老公」

之費用),顯屬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乙○○確有幫彭雪媚承租台北市○○路一八八號十五樓之十一房屋供其居住云云,然未傳喚該房屋出租人作證,以查明幫彭雪媚承租之男子究係何人,是否乙○○幫彭雪媚承租房屋等情,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審僅憑甲○○片面之詞,即認甲○○係計程車司機,而未調查其是否持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一)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認定其事實欄所載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甲○○之自白外,復有證人彭雪媚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並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補強證據可佐甚詳,核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僅憑其自白,即行論罪之情形,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依原判決認定甲○○與彭雪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再持大陸地區發給之不實結婚登記證,矇使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文書認證、結婚戶籍登記及許可入境,使彭雪媚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以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論處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刑,核其適用法則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決已於其事實欄詳為記載上訴人等二人如何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如何為行為之分擔等情,並於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等二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旨明確。甲○○上訴意旨(三)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為證據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其採用甲○○、彭雪媚證言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二之㈡),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就此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並無乙○○未向彭雪媚收取任何費用(包括「人頭老公」之費用)之記載。乙○○上訴意旨(二)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判長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審判期日,既已提示本件相關證據及告以要旨,並命辯論,且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乙○○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九0頁),復在原審辯論終結前,未曾聲請傳訊前揭台北市○○路房屋出租人。原審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認本件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再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核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乙○○執以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關於擔任計程車司機之認定,並非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原判決理由記載甲○○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不佳,據甲○○坦認在卷等情,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且查乙○○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因為我開計程車……」「他(指甲○○)也是(計程車)司機。」等語無訛(見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卷偵查第六五、六六頁)。此部分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二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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