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八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另甲○○脫逃未遂及乙○○幫助脫逃未遂部分,已判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強盜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乙○○以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時刑法上之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方法結果,須在客觀上犯他罪係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結果另犯他一罪名。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須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或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縱係利用前犯罪之結果行為而犯,因其犯意各別,自無牽連犯之適用。原判決事實二認定:李東亮、肖桓(已死亡)二人另行計畫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殺人為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由肖桓備妥其所有白色童軍繩一條及膠帶,同時叫醒甲○○、乙○○二人,甲○○、乙○○在來台匿居二十多日均無任何行動,在當時之凌晨時間,肖桓已備妥上開繩索、膠帶等犯案工具情況下,明知肖桓、李東亮計畫以所備繩索、膠帶,以強暴方式強盜他人所有計程車,並殺害該車之司機,仍與肖桓、李東亮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頁第六行),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等非法入境台灣,與肖桓共同匿居約二十日後,李東亮、肖桓「另行計畫謀議」以殺人為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上訴人等縱如原判決所認,就強盜故意殺人部分,與李東亮、肖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似屬渠等非法入境外,於上開時間「臨時起意」
所為。上訴人等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非法入境部分,與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故意殺人罪部分,顯屬犯意各別,二罪之間難謂具有不可分離、直接、密切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等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非法入境與強盜殺人犯行有何上開牽連關係,僅泛言渠等因非單純來台打工,即認兩罪間具有手段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十九至二十一行),已有未洽。又原判決就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中國大陸相關機關調取大陸人民曹彥柏、曹齊兵涉犯販賣人口案卷,欲證明其二人係遭詐騙來台打工一節,以上訴人等並非單純來台打工,且縱二人原始目的係來台打工,亦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此部分之調查核無必要,乃駁回乙○○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九至十四行)。惟原判決既稱「上訴人等原始目的係來台打工,與本件(強盜殺人)事實之認定無關」,卻又於理由論罪科刑部分,以上訴人等非單純來台打工為由,認定上訴人等所犯非法入境及強盜殺人二罪,成立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不同鑑定之結果,孰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參酌有關證據為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非無疑竇,或與邏輯法則之基本原理相違,尚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理由分別引據(A)法醫解剖報告:以死者陳錦成被丟棄之姿勢,加上手腳遭到綑綁,及先前身體損傷所導致之昏迷,長時間可導致窒息死亡;(B)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①相驗資料顯示死者有明顯窒息特徵,包括舌微突於齒間,呈死後無咬痕,頸胸部以上鬱血嚴重、結膜出血、頸部有環形索狀溝痕等,支持有遭繩索環形絞死之證據;②死者在死亡後,有膠帶封住嘴區,在取下嘴部膠帶時,發現舌頭突出於雙齒間,且無出血狀,似較支持為窒息死亡後舌頭已微突於齒間再遭膠帶封嘴之可能性;③死者之手腕部童軍繩之繩索綑綁區,經相驗、解剖均顯現無出血之生前反應,支持為死後綑綁之結果;資為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之判斷證據。並認:法醫解剖鑑定報告,雖提及以死者被丟棄之姿勢,加上手腳緊緊遭到捆綁及先前身體損傷所導致之昏迷,長時間可導致窒息死亡云云。但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則認死者較可能為頸部遭繩索環形繞頸窒息死亡,因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較精細、嚴謹,又上訴人等均結證稱:肖桓以繩勒被害人頸部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係頸部遭繩索環形繞頸窒息死亡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頁倒數第八行)。惟依法醫解剖報告,被害人如係因長時間被丟棄導致昏迷而窒息死亡,則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似為上訴人等遺棄行為所造成,上訴人等就肖桓使用繩索環形繞頸窒息死亡之殺人行為部分,是否需就死亡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殺人既遂,尚非無疑;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為頸部遭繩索繞頸窒息死亡,則上訴人等與肖桓似需就死亡結果負責;就證據取捨之結果,似以法醫解剖報告之結論,對上訴人等較為有利。原判決卻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係頸部遭繩索環形繞頸窒息死亡,上訴人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共負殺人既遂之刑責云云,理由已有矛盾。復未具體說明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係頸部遭繩索環形繞頸窒息死亡「如何利於被告」之判斷理由,亦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㈢、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二十八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本件依原判決所採上訴人等於第一審隔離訊問所為證詞,上訴人等似僅於肖桓繩勒被害人後,因聽命於肖桓而參與搬運、遺棄屍體之行為,則上訴人等苟係於肖桓完成殺人行為後,始參與後續之犯行,得否逕論殺人部分之共同正犯,須視渠等是否自始即與肖桓之殺人計畫有犯意聯絡並參與行為分擔而定。原判決僅以:「甲○○於警詢證稱知悉肖桓持有槍械」、「甲○○、乙○○與已死亡之肖桓,各為堂兄弟、表兄弟,且為同鄉,依肖桓之提議而同時偷渡來台,來台已一起匿居約二十日,肖桓既未隱藏其持有上開槍械,是否會如二人所辯對其等隱瞞行動目的,已有可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頁第四行)、「甲○○、乙○○既與肖桓共同偷渡來台,與肖桓又有上開親戚、同鄉之誼,與肖桓共同匿居約二十日,肖桓又不掩飾其擁有槍械,應亦不會掩飾其早已事先備妥繩索、膠帶,又肖桓為下手實施犯罪,顯會將其下手實施之行動告知共同來台之甲○○、乙○○,以避免過程中因誤會而發生失誤」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十頁第三行),遽認上訴人等自始即與肖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然肖桓不掩飾其持有槍械,縱為屬實,何以此與使用繩索殺害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有直接關連?又何以親戚、同鄉之誼於經驗法則上必然有犯意聯絡之認定?又原判決既認被害人係遭共犯肖桓使用繩索環形繞頸窒息死亡,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等是否自始即與肖桓之殺人計畫有犯意聯絡,則上訴人等介入前,肖桓已完成殺人行為,介入後又非其等所得利用肖桓已完成之行為達成殺人之結果,能否令其等就肖桓之先前行為,負其共同責任?皆非無疑。原判決未詳加究明,即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另原判決依上訴人等於第一審隔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認渠等於肖桓行為當時皆未曾發言。因認上訴人等所辯:肖桓以繩勒被害人當時,皆曾發言質問肖桓云云,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七至十五行)。
惟如欠缺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等自始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得否逕以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未積極阻止肖桓而「容任」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認屬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審酌,瑕疵依然存在,自無以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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