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宋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二、一二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自白,並有信用卡簽帳單(下稱簽帳單)、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葉德南」、「邱天送」、「楊石生」、「陳書聰」之國民身分證、「楊石生」之駕駛執照、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均經換貼照片予以變造等情,並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 093004984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對於上訴人所辯: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楊石生」署押,並非伊所為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認為第一審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簽帳單有三種型式,其一為EDC二聯式簽帳單(下稱二聯式簽帳單),第一聯為商店存根聯,第二聯為客戶存根聯,持卡人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複寫至客戶存根聯,故簽帳單有二枚持卡人之署押;其二為手刷三聯式簽帳單(下稱三聯式簽帳單),第一聯為商店存根聯,第二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持卡人在商店存根聯上簽名,即複寫至客戶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故簽帳單有三枚持卡人之署押;其三為熱感式捲筒簽帳單(下稱熱感式簽帳單),以熱感紙列印二張簽帳單,持卡人在其中由特約商店收執之一張簽帳單上簽名,至於由持卡人收執之簽帳單一張則未簽名,故簽帳單僅有一枚持卡人之署押。原判決未加區分,又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即率為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均屬二聯式簽帳單,而非三聯式簽帳單或熱感式簽帳單,其上各有二枚偽造之持卡人署押,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均係二聯式簽帳單,因而沒收其上各二枚偽造之持卡人署押。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若屬三聯式簽帳單,則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將第三聯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另一枚偽造之署押予以沒收,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為糾正,仍予維持,亦非適法。㈢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何等物品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於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所憑依據,僅說明部分係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其上各有二枚偽造之持卡人署押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一)。上訴意旨僅泛指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並非全屬二聯式簽帳單,而未具體指明何者係屬三聯式簽帳單或熱感式簽帳單,簽帳單上應各有三枚或一枚偽造之持卡人署押,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其上各有二枚偽造之持卡人署押(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二五行至第二七行),因而認為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各二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含附表三)已記載附表三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至九之「沒收依據」欄);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自白全部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一第一、二行),即係包括供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何等物品係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於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所憑依據云云,亦不屬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同條例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之罪,倘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由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得聲請減刑之人,於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減刑,併此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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