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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3
代表人
沈中信
自訴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被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GTV第一台、綜合台及戲劇台,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或代理之三立台灣台、都會台及SETN,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天新聞台、資訊台及娛樂台,勝麒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或代理之東森新聞台、新聞S台、幼幼台、戲劇台、綜合台及MTV台等電視頻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關於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已專屬授權上訴人(上開MTV台專屬授權部分,係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甲○○、乙○○分別為宜蘭縣礁溪鄉德陽村「龍山旅社」、「長崎大飯店」負責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上開頻道之公開播送授權合約,即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在「龍山旅社」

、「長崎大飯店」內,利用宜蘭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其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接收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再連接自備之纜線與強波器材,公開播送上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至其旅館房間內之電視機,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實地蒐證,獲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為常業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惟鑑於「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為符合該公約之規定,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亦即於「原播送」規定外,增列後段「再播送」之規定。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等規定,賦予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為釐清「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之態樣,避免發生適用上之疑義,在不變更「公開播送」實質內涵前提下,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公共場所(如旅館等)接收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後,再藉其線纜系統傳送訊息,如係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更言之,公共場所播送之無線或衛星電視台播送之節目,係公共場所「先接收」後「再播送」之結果,而構成另一「公開播送」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等與上訴人並未簽訂授權合約,即自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利用聯禾公司連接於「龍山旅社」、「長崎大飯店」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再連接自備之纜線器材,將自聯禾公司接收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傳送至旅館房間內之電視機,公開播送上訴人代理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五頁第五行)。復以被告等利用聯禾公司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其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接收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再連接自備之纜線與強波器材,公開播送上訴人代理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至其旅館房間內之電視機,使投宿或休息之顧客得經由旅館所裝設之電視機觀賞節目;但該電視機係接收節目之必要設備,則顧客得以觀賞視聽著作,自係聯禾公司公開播送之結果,被告等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三行至第十四行)。既認被告等在其經營之旅館內公開播送上訴人代理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又謂顧客經由旅館裝設之電視機觀賞視聽著作,係聯禾公司公開播送之結果,被告等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云云,所為論敘前後不一,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倘原判決所為之認定無訛,聯禾公司將有線電視頻道訊號纜線接至被告等經營之旅館櫃檯,僅係提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被告等則以其自備之纜線及強波器材連接聯禾公司之纜線,以之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至旅館房間內,供投宿或休息之公眾觀賞,能否猶認其非屬「再播送」而該當於「公開播送」之要件,非無疑竇。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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