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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強盜而擄人勒贖等事實,有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可稽,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即本案係上訴人與共犯廖建順等謀議共同以誣指他人詐賭之手法,對該他人實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於案發時、地,由共犯廖建順誣指乙○○、丙○○二人詐賭,隨即出聲示意隱匿在房間內之上訴人及共犯楊國榮,分持扣案之不具殺傷力金屬玩具手槍,出來至客廳押住乙○○、丙○○,予以輪番毆打,嗣乙○○、丙○○趁隙逃離現場,惟乙○○遭廖建順等人追上並捉進由廖建順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再度將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並強押至台北縣樹林市○○街一八二之九號山區鐵皮屋前,由廖建順喝令乙○○跪下,並以上開其中一支金屬玩具手槍之槍托,毆打乙○○之頭部,嗣由廖建順指示上訴人、江蒍臣、樊○○(姓名年籍詳卷)三人,輪流持上開金屬玩具手槍,在該鐵皮屋外看守乙○○,上訴人並依廖建順之指示,使用膠帶綑綁乙○○之雙腳,且與江蒍臣、樊○○分持鐵鏟、椅子等物毆打乙○○,嗣廖建順等人將乙○○押進廖建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江蒍臣、詹文宗分坐在乙○○兩側加以看守,上訴人則騎用陳吟虹之機車搭載樊○○尾隨在後,將乙○○從上址山區鐵皮屋外押往詹文宗所經營之賭場繼續將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最後將乙○○押往土城市○○路陳吟虹租用之「雪瓈汽車旅館」第一0八號房間內,由廖建順以電話向乙○○之母林蕭秀英勒索贖款等情),且有證人即少年共犯樊○○及證人林蕭秀英、林朝乾、吳國誌之證供可憑;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建順、詹文宗、楊國榮、陳吟虹、江蒍臣分別於偵查或第一審證述情節,亦足認乙○○、丙○○二人確有遭受廖建順等人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情事;此外並有金屬玩具手槍、鐵棍、鐵鏟、乙○○與丙○○簽寫之切結書及本票等扣案可證,及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旅客登記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乙○○受傷照片、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佐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主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警員利用「污點證人」為誘因,而為利誘、詐欺,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當天我被逮捕,被帶到海山分局,在分局裡面製作筆錄之前,有二、三個警察過來跟我說要我當『污點證人』,指證廖建順他們犯罪,如果這樣,他們願意向檢察官為我們說好話,當時江蒍臣及樊○○坐在我旁邊,隔一小段距離,大約六、七步的距離,警察是跟我一個人說這些話,我說好,並且把警察所說的話,說給江蒍臣及樊○○聽,他們二人聽了之後就說知道了,依我的瞭解,應該就是表示願意當『污點證人』,我當時聽了警察的話後,也同意要當『污點證人』」等語,此僅能認定警員當時有表示願向檢察官為上訴人說好話而已,尚無提出任何具體利益(例如擔保可以直接釋放、交保或免於訴追處罰等)引誘上訴人;而所謂「願意向檢察官說好話」,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係指要向檢察官關說,使上訴人獲致不應取得之利益,類此抽象說詞,充其量係謂願將上訴人坦承犯行且配合警員查緝犯罪之態度轉告檢察官知悉,俾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衡情不致影響上訴人之認知及判斷,是否願意自白,仍由上訴人依其自由意志決定,並無違反任意性;又所謂「污點證人」,乃一般社會通常用語,未必一概均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餘地,況是否適用該法,亦非警員可以片面決定,本件警員既未對上訴人擔保將來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為何種處置,縱上訴人嗣後並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機會,難認其警詢自白係出於詐欺所致,是應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並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認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各等情。對於認定上訴人確為本件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不足採信,至其餘證人江蒍臣所供乙○○自陳詐賭,縱有其事,係乙○○在遭上訴人等強押、毆打之下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另廖建順指稱乙○○等詐賭之手機錄影存證,經勘驗內容則純係廖建順事後要求乙○○、丙○○配合演練加以拍攝者,業據廖建順自承在卷,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俱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審認、論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在警詢時,因警員表示如指證廖建順等犯罪,警方願向檢察官說好話,乃誤以為可成為「污點證人」而獲減輕刑罰之機會,遂在違反個人自由意願下承認犯行,違反自白之任意性,原審採為論罪證據,自屬違法。⑵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既載稱: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廖建順等人將乙○○從台北縣樹林市○○街山區鐵皮屋外,押往詹文宗在土城市○○路經營之賭場後,「嗣乙○○與陳吟虹離開上址賭場」等情,卻又謂「由甲○○、詹文宗、江蒍臣、樊○○四人留在上址賭場看守乙○○過夜」,並有後續之控制乙○○行動自由及勒贖錢財之情事,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原判決事實欄第三項雖載稱:廖建順駕車(陳吟虹坐副駕駛座)將乙○○押往詹文宗在土城市○○路經營之賭場後,「嗣乙○○與陳吟虹離開上址賭場」等語,惟已緊接載明「由甲○○、詹文宗、江蒍臣、樊○○四人留在上址賭場看守乙○○過夜」,對照其前後文句,上開所謂「嗣乙○○與陳吟虹離開上址賭場」,其中之「乙○○」顯係「廖建順」之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本旨,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警詢時係遭警方以其充當「污點證人」而為利誘,自白欠缺任意性乙節,並無足採,已據原判決論駁如上,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己見再事爭辯,亦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共犯等持強盜取得乙○○之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前輸入密碼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之財物,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部分,因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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