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
甲○○
5樓(選  任辯 護 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與渠嗣於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倘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接受詰問,或所供與渠先前審判外之陳述並無不符時,則其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要不能依上開傳聞例外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論罪之基礎。原判決於理由內先就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證人在審判中所為證言,或有全盤考量得失因素,渠警詢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時,徵之全部卷證資料,其警詢陳述尚無顯不可信情事,又其警詢陳述與事實發生時隔最為接近,較為可採,不生迴護對象,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在必要,自得為證據。嗣則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黃韋樺、胡恒嘉、被害人馮永明及證人游念潔、張偉明於警詢所為審判外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擄人勒贖罪之主要論據。似係以上開證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例外情形,乃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然原判決理由非但未扼要說明上開證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與渠等審判中之供述有如何不符情形,其中於引用黃韋樺、胡恆嘉二人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供證時,甚且謂渠等先後所供一致等語,亦即無何不符之處,乃竟依上開傳聞例外規定,遽認渠等警詢所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所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故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乃原判決於說明本件證人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時,並未依此具體簡要說明其先前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如何具有特別可信性,徒以證人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時,其警詢陳述與事實發生時隔最為接近,較為可採,不生迴護對象等語,遂認其審判外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認其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非適法。㈢、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楊天雨、黃韋樺、胡恒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擄得馮永明,將之綑綁、拘禁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七一-一二號楊某住處期間,除要馮某打電話籌款贖身外,並強取其身上行動電話二支、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荷蘭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新台幣一萬一千元等情。

如果無誤,則上訴人基於擄人勒贖犯意,於擄禁馮永明期間,復在其遭綑綁不能抗拒情形下,強取其財物,自應構成上開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罪名。乃原判決認其所為僅成立擄人勒贖罪,要與所認定事實不相符合,而有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