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一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本件被告甲○○犯運輸毒品、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因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已較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為重,雖從形式上觀察,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定自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本件被告甲○○犯運輸毒品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與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0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在執行部分刑期後假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檢察官並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一號裁定,改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已較原確定判決所定者為重,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在案可稽。雖從形式上觀察,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自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違法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 ├─────┬────┼──────────┼──────────┼──────────┤ │宣告刑(保│應予減刑│ │四月 │ │ │安處分/褫├────┼──────────┼──────────┼──────────┤ │奪公權) │不應減刑│十五年 │ │ │ ├─────┴────┼──────────┼──────────┼──────────┤ │犯 罪 日 期│83月4月21日 │83年4月23日 │ │ │年 月 日│ │ │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士林地檢署83年偵字第│士林地檢署83年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4067號 │4067號 │ │ ├─┬────────┼──────────┼──────────┼──────────┤ │最│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後├────────┼──────────┼──────────┼──────────┤ │事│案 號│83年上訴字第7096號 │83年上訴字第7096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83年12月27日 │83年12月27日 │ │ ├─┼────────┼──────────┼──────────┼──────────┤ │確│法 院│同上 │同上 │ │ │ ├────────┼──────────┼──────────┼──────────┤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 │ │判├────────┼──────────┼──────────┼──────────┤ │ │判 決 確 定│83年12月27日 │83年12月27日 │ │ │決│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 │ │項 │條之1第2項第4款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 │ ├──────────┼──────────┼──────────┼──────────┤ │減刑後宣告刑(減刑後│十五年 │二月 │ │ │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