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六八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0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一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部分撤銷。
甲○○因犯殺人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減為拾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四條固分別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惟其期間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之限制,亦即減刑後之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或逾越十年。查本件確定裁定以被告甲○○所犯殺人罪合於減刑條件,宣告主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終身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其對於被告褫奪公權部分之減刑,已逾越上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之最長期限,自有裁定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亦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雖關於褫奪公權之最低期間已有規定,但最長期間則乏明文,自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限制,亦即不得逾十年。本件原裁定既認被告甲○○所犯殺人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予以減刑,乃就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終身部分,裁減為「褫奪公權貳拾年」,依照上揭說明,顯然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減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四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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