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乙○○(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錢力維、許宗攀、丙○○、連銘泉、葉怡君、王靖瑋、陳珮琪、林鈺惠、陳宛臻、楊永寧、張淯理(下稱錢力維等)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江金泉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明細證明單、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及王靖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及搶奪犯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錢力維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原審未傳喚證人陳宛臻、楊永寧、張淯理與上訴人對質詰問,遽採渠等之陳述為判決之依據,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喚錢力維、連銘泉、葉怡君、王靖瑋、陳珮琪等作證,查明上訴人所為究係強盜或恐嚇取財,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原判決採證有悖證據法則,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許宗攀遭搶奪之手機似為二支,核與卷證資料未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無搶奪之犯意,許宗攀亦未心生畏懼,原判決僅論處上訴人罪名,未說明乙○○不構成搶奪犯罪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並未援引證人錢力維等於警詢時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未認定證人許宗攀交付手機予乙○○之行為構成犯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卷查證人錢力維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見偵卷第一六七至一八二、二二五至二三一、二五七至二六一、二六七至二六九頁),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上訴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證人錢力維、許宗攀、丙○○、連銘泉、葉怡君、王靖瑋、陳珮琪業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第一五四頁以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對質詰問權,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再稽之第一審及原審筆錄內容,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對錢力維等進行交互詰問後,第一審及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頁,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顯已認無再傳喚陳宛臻、楊永寧、張淯理調查詰問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調查,難謂有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行使。是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渠等偵訊筆錄證據,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本於職權之行使採納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㈢、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搶奪犯行,並已說明上訴人係單獨起意,乙○○不構成犯罪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依卷內資料,證人錢力維、連銘泉、葉怡君、王靖瑋、陳珮琪等均已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期日具結作證,對渠等如何遭上訴人強盜情節證述稽詳,原審未為不必要之調查,自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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