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轉讓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蔣致偉施用,蔣致偉在警詢中指稱於九十七年二月間上訴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應係警察告知供出來源可減輕其刑所致,而上訴人係因混淆誤認本件與九十六年十月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係同一案件,致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原審未就上訴人轉讓之次數、時間、地點,詳為調查,並予上訴人有詰問蔣致偉予以辯明之機會,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依卷內資料,證人蔣致偉於偵查中供稱自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至九十七年二月間,上訴人有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附近公園,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次數其記不得等語,而上訴人則供稱九十六年九、十月間有一次外,另一次大約九十六年十月間,其不太確定,有可能是蔣致偉所述的九十七年二月間等語,檢察官乃據以起訴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蔣致偉施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就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訴所稱之另案係上訴人被訴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蔣致偉施用,此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有罪,有判決書在卷。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與上開案件並不相同,且第一審法院審理二案之審判日期、審判庭均不同,上訴人自無誤認本件與另一案件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自白之可能。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辯稱因記錯時間,其僅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拿毒品予蔣致偉施用,不能一罪兩判等語,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於九十七年二月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蔣致偉施用,蔣致偉亦證稱上訴人有該次轉讓之事實,乃認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復按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減輕法院審判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法院於刑事案件之處理,得就一定罪責之案件,視其案情之輕重,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其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理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此時案情已臻明確,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便並排除嚴格之證據調查,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本件經第一審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自明,況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傳訊蔣致偉,是原審未再傳喚蔣致偉予上訴人詰問,難指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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