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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一二二、二一三五、四○八一、四四八六、五六八八、五六八九、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無論於警詢時或偵審中,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依證人劉○杰之證述,固證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在,及依據綽號「阿峰」者提供之電話號碼,打電話「跟他(上訴人)拿」海洛因。但並未說明價金多少,有無完成買賣。㈢、劉○杰雖證稱,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表示要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海洛因,上訴人回稱「有辦法賣給我海洛因」。但當天是與一名女子,在彰化市○○路○段○○○號前,以一千元之價格完成海洛因之買賣,足徵並非向上訴人購買。㈣、依據劉○杰與上訴人之電話監聽內容,上訴人頂多祇是介紹買賣海洛因,並非販賣。㈤、證人姚○如雖證述,打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但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金馬路以一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包,是由綽號「小文龍」者交付。足證姚○如係向「小文龍」

購得海洛因,並非向上訴人買受。㈥、依據姚○如與上訴人之電話監聽內容,姚○如祇是請上訴人代為轉達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而已。㈦、嗣後證人等均已逃匿,經傳拘無著。惟上訴人與陳○茂為父子關係(按陳○茂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不可能為了區區利益,與兒子搶販賣海洛因之生意。上訴人實係為他人轉達購買海洛因之意思,並非參與販賣云云。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由第一審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因共同販賣海洛因行為,經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均累犯,並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皆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雖已敘述理由,但僅記載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且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對社會之危害及證人之指證等,與第一審所認定,實有不符云云。至於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定期命補正問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前揭規定,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又原審係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均係對第一審判決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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