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係採被害人林宏維、林怡萱、王採玉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吳少華及王仁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論罪依據。然上開被害人、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審未詳敘該等審判外陳述,究符合何一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原判決事實認定,綽號「寶寶」、「姍妹」二人僅就扮演被詐賭之對象部分有犯意聯絡而已,未涉及任何對林宏維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卻論以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顯有事實與理由不符之矛盾。(三)、本件與另案即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確定判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原審未為免訴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共同被告王仁郁及被害人林宏維、林怡萱、王採玉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並已逐一指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以臆測作為證據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五
十七、五十八頁)。依上開說明,有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被害人林宏維、林怡萱、王採玉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吳少華、王仁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論罪依據,雖未詳細說明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一)於上訴本院法律審時始對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與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性而可認於判決有影響,均不能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吳少華之委託,夥同王仁郁等人糾眾教訓林宏維,在其等計畫中,吳少華並負責向林宏維佯為提議邀人打牌詐賭牟利,並於上訴人、王仁郁糾眾前來施以教訓時配合演出,渠等並欲逼迫林宏維交付財物,復施以強押、毆打及凌虐林宏維之行為。而綽號「寶寶」、「姍妹」二人既屬本件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事實共同負責,無法割裂僅就扮演被詐賭之對象部分負其責任,就妨害自由部分免責。縱原判決認定綽號「寶寶」、「姍妹」二人之共犯範圍與事實失之出入,亦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之罪責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行為人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行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相同之行為,始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一罪。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因於吳少華對林宏維進入其住處拿取顯影麻將,遲未歸還,且疑有竊取屋內現金,懷恨在心,遂委託上訴人及王仁郁等人糾眾教訓林宏維及逼迫返還詐賭財物,核與另案即原審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確定判決,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接受陳富田及田金武之委託,代向告訴人賴文雄催討債務,前後相隔約八個月之久,犯罪模式有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不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同一案件,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始為此辯解,上訴意旨
(三)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就證據之證明力或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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