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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因誤判上訴人肇事前之行向及路線,其所為之責任歸屬判定不足採。然未再送專業之行車事故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逕自認定上訴人違反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不得於距交岔路口不到三十公尺處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 及不得於上開交岔路口迴車等規定。有查證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二)、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之民國九十四年間,始任職協勝葬儀社,九十二年間事故發生當時,並非該葬儀社之員工。第一審審理時,距離事故發生已近二年,因已是葬儀社員工,所答在葬儀社工作云云,係依據審理當時(即九十四年間)之工作狀況。原審訊問時未區分究係「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九十二年間),或「原審審理當時(即九十五年間)」,以上訴人所答是協勝葬儀社服務人員,逕認上訴人為葬儀社服務人員,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云云,殊嫌速斷。(三)、證人即協勝葬儀社負責人唐台勝於第一審證陳:上訴人案發當天去台北,是接洽葬儀事務一節,與事實不符,且係針對審理當時上訴人之狀況。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蕭麟山等人出庭(見一審卷第二八頁),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非該葬儀社員工。而上訴人於案發當天,僅因住在該葬儀社,尚未找到工作,受葬儀社老闆之託,開車搭載唐台勝及其友人陳智台前往台北,其等係找陳智台之朋友吃飯,並非接洽葬儀業務。

第一審審理筆錄,將陳智台誤載為協勝葬儀社員工,將唐台勝所述前往台北找朋友吃飯,誤載為接洽葬儀事務,原判決未加調查釐清,卻援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上訴人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死者家屬也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請求逕依職權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五)、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依法減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乃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宗信仁、上訴人之母林秀玉、葬儀社負責人唐台勝等人之供述,並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帶及其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940055402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950016091號測謊鑑定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現場跡證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肇事之車號QS-6560號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確由上訴人駕駛,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當天,駕駛該自小客車自台北回來後,先將車停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五號前路邊,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稍慢二十分),欲將車迴轉至介壽路對向車道旁之停車場停放,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五號前路邊起步同時向左切入介壽路與該路二一一巷丁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緊接續向左切入該路口內側車道,欲向左迴轉時,其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旁之車門與被害人李訓賢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並說明上訴人駕車起步迴轉,應注意:①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②不得於距交岔路口不到三十公尺處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③不得於上開交岔路口迴車之規定,詎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桃園縣大溪鎮○○路一八五號前路邊起步後直接向左切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緊接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欲向左迴轉,遂在該交岔路口處,被害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致該機車車頭撞及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致肇本件車禍,上訴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且疏未注意,僅向左閃避,仍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復未注意夜間開亮頭燈,因閃避不及,致與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一)依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反覆執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僅指主要部分之業務,尚包括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即附隨業務),亦應包括在內。原判決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法官詢以「當時職業」時,明確供承:「我就是在葬儀上班」之自白(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及證人即協勝葬儀社負責人唐台勝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陳上訴人案發當天去台北是接洽葬儀事務(見一審卷第四五頁);則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係協勝葬儀社之殯葬服務人員,平日以駕車接運遺體、接送喪家及接洽葬儀事務,即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二)、(三)主張其於事發當時,非該葬儀社之員工,其與唐台勝所述,均係審理當時上訴人之狀況云云。然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第一審卷內固載有「甲○○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時二十分來電,在場人:房天齡、老板娘粱雪花、還有一個蕭麟山做二天就沒做了,找不到他的地址」

等字樣(見一審卷第二八頁);應係上訴人向法院陳報至車禍現場之該葬儀社員工房天齡、蕭麟山之地址供法院傳訊,以調查肇事原因,非關證明上訴人案發時非該葬儀社員工之事實,況未陳報蕭麟山地址,亦無從調查,而上訴人肇事當時,係協勝葬儀社之員工一節,事證已臻明確,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最後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上訴人在本院復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於法並無違誤。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四),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事項,任意爭論,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所犯之罪,如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另由檢察官或受刑人聲請減刑;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陳明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六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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