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 上訴人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
八四、一四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二人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甲○○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及乙○○依序各分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二十三萬元,綽號「阿杉」分得四十七萬元,但理由內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甲○○於偵查中陳述其分給「阿杉」約五十萬元,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此有異,而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被害人丙○○陳述其太緊張或心裡害怕而不敢拿皮包,則丙○○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無疑問,原判決逕認其因而心生畏怖及不能抗拒,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㈢、丙○○報案之初,僅對恐嚇部分提出告訴,其後竟轉為強盜,對此有利於甲○○之陳述,原判決未敘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應詳加調查,原審未查,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㈣、丙○○就金錢來源,陳述不一,甲○○則一再抗辯係為討債而前往,此攸關甲○○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審疏未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證據逕認甲○○自不詳管道得悉丙○○將身懷鉅款,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且丙○○因心中害怕而不敢取走背包,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二人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上訴人二人不知丙○○領款之事,原審以有人提供情資而認定上訴人二人預謀強盜,顯與丙○○之陳述不符,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㈢、不論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傳聞證據、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二人所犯,並非強盜而係侵占,原判決竟誤為加重強盜罪,自屬違法各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與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拉身懷鉅款之丙○○上車並駕車離去,於車行期間喝令丙○○交付身上所有物品,並將其頭部壓低,使其不能看見車外求救,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攜帶之斜背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百二十萬元、NOKIA廠牌行動電話、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鑰匙等物)之加重強盜犯行,業經綜核丙○○於第一審及原審之陳述,暨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之陳述等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詳載於理由欄二之內。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且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至實際上被害人有無抵抗,並非所問。本件原判決就其所認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強拉身懷鉅款之丙○○上車並駕車離去,於車行期間喝令丙○○交付身上所有物品,並將其頭部壓低,使其不能看見車外求救,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攜帶之斜背皮包一只之事實,理由內業予說明丙○○受制於暴力形勢所迫而未取回背包,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要件,自不能因丙○○下車未取走背包之事實,即認上訴人二人所為,尚未達使曾某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甲○○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㈢、上訴人二人如何分贓,係犯罪成立後之問題,與上訴人二人加重強盜犯行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原判決對上訴人二人如何分得強盜所得之贓款雖未詳述其依據,固不無微瑕,然此程序上之疏漏,既於上訴人二人加重強盜犯行科刑判決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仍不能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均欠缺其調查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丙○○就其所攜帶之鉅款來源如何,與上訴人二人加重強盜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大關連,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調查丙○○所攜鉅款之來源,難認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相適合。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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