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
卷查本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竹市警一分三字第0九四00一四0九九號報告書,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即以被告為詐欺等案之犯罪嫌疑人,移送犯罪事實即已敘及被告有使用證人許鑫琪、吳美、王光榮等人帳戶為轉帳匯款之用等情,有報告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偵字第四五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三三四頁背面)。且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問:據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在本分局〈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供稱:對被害人王珍妮遭詐欺案所匯之金錢,匯進許鑫琪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是王光榮在匯款當天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告知你有錢會匯進來,並告訴你可以使用,是否實在?)不實在,製作筆錄當時我很害怕,所以對警方作出不實在的陳述。」「(問:據被害人王珍妮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供稱其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方式騙取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台南市大同郵局……匯進許鑫琪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這筆錢匯進許鑫琪帳戶,當時我在大陸的朋友吳玉山通知我有這筆錢匯進,叫我去查看有無入帳,我查看有入帳之後,我回電吳王山(應係吳玉山之誤寫)告訴他可以把錢再交付給客人。」「(問:吳玉山為何要通知你有這筆錢要匯入該帳戶?)他說是有一筆有大陸漁工的薪資要從我這裡轉匯到大陸,直到該筆匯款遭警方凍結(,)我才知道這筆款項是詐騙所得。」「(問:警方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查獲你時,你為何要辯稱你不知該筆款項從何得來?)因為當時到銀行臨櫃要提錢時遭警方查獲我才知該筆款項是詐騙來的,我心慌所以亂講。」「(問:你如何與吳玉山從事兩岸的匯款事宜?)吳玉山是我朋友介紹認識,他人在大陸是大陸人民,我們從事的兩岸匯款事宜都是吳玉山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台灣有人要匯錢到大陸,我就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匯入……沒有賺取佣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六頁正、背面)。如果無訛,則偵辦之警察人員是否已對被告辦理兩岸匯款事宜,涉犯銀行法罪嫌有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經追問後,其始坦承?尚非全然無疑。此攸關是否自首之認定,及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自有調查、釐清必要。原審就此部分未向相關警察機關查明,遽依自首之例,減輕被告之刑,並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判決前後理由不相一致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載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指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指原審)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僅因圖牟私利,即未經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破壞金融秩序,……可見其惡性非輕……」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一一列)。原判決既未採第一審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對被告減輕其刑之見解,並說明被告犯罪破壞金融秩序,惡性非輕等情。卻認公訴人以第一審依該條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所為之論斷前後不相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違法云云,雖非可採,但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理由載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一、一二列)。另其事實記載被告犯罪期間係九十年六月間至九十四年八月間(計四年二月);其理由先稱:被告破壞金融秩序期間長達四年(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一0列);其後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謂:五年二百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六列)。前後所載尚欠一致。案經發回,為期周全,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