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後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上訴人正值青壯年,竟為圖己利而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兩岸欠缺司法互助及人頭帳戶浮濫等情況,共同向國內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且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上訴人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工作,致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回,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均屬非輕,斟酌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及上訴人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八頁第五行)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以上訴人尚無前科並坦承犯行,又供述犯罪所得僅約新台幣七萬元等情,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具體審酌所列各項情狀,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法有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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