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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論敘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因一時失察受託保管槍、彈,但無威脅他人生命財產之意,且犯後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漫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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