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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違反藥事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依其男友潛春山(另案偵辦)所告之時地,先後二次轉讓不及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學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共二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潛春山及鄭明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證人鄭明學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等項證據,而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謂原判決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而為事實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與上開原判決所載證據資料及論斷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