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明理由,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於同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伊因不諳法律程序,以為上訴理由待開庭時再補提即可,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顯屬未合云云,任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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