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一度否認犯行所持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鑑定與勘驗皆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得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以勘驗、鑑定或其他適當方法調查證據。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其事實欄所示未經乙○○同意,冒用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抵押義務人及發票人,偽造綜合授信契約等多項私文書、本票,並由梁文魁假冒乙○○至銀行辦理兌保及偽造乙○○署押,致債權人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款項,並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等情,另證人梁文魁亦供證其確曾充任乙○○,上開多項私文書及本票上乙○○簽名為其所書等語,且卷附乙○○退休前於第一商業銀行任職時之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上親自簽名之筆跡、偵查中檢察官命其當庭親書之筆跡與本件上開私文書及本票上乙○○簽名筆跡,經勘驗、比對結果,乙○○親簽筆跡工整、凝重,反之,上揭私文書、本票上之乙○○筆跡則散逸,二者字型及書寫方式之特徵均明顯不同,因認上開私文書、本票上之乙○○簽名,確非乙○○所書,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被告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被告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思,徒以原審未將該等私文書及本票送請鑑定,即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本即係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而為法院科刑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併考量被告向他人詐借款項迄未清償之犯後態度而為刑之量定,顯無違法情事。被告主張其犯罪係受蔡健雄慫恿,犯罪所得亦悉交予蔡健雄,迄仍積極追償俾供償還一節,縱屬實在,亦無解於其犯罪所得款項迄未清償之事實,而蔡健雄另以土地詐騙他人即使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輕重如何,亦與本件無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定其係受友人蔡健雄倡議投資需款孔急始犯本案,卻又將其迄未清償欠款列為科刑審酌之因素,且量刑猶重於蔡健雄所犯詐欺另案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述前後矛盾,較之蔡健雄詐欺另案且輕重失衡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與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職員亦涉嫌共同犯罪一節,核於被告本人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審未加調查,亦難指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復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認被告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並就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論以連續犯,已詳為說明其第三次與第四次犯行雖間隔年餘,但係出於籌措投資貸款繳息資金之同一動機及緣由,且於竊取其父乙○○所有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新竹縣新埔鎮○○里○○○○段一五之三號等多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利用由梁文魁冒充乙○○,並偽造私文書、本票之同一手段,陸續多次持向他人詐貸款項,自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將原判決所述被告詐借款項之目的係用以支應投資及利息,誤解為悉數投資於蔡健雄,而以被告貸款總計新台幣二千餘萬元,已逾其與蔡健雄間借貸之數額,推論其顯另供其他用途,足徵其犯罪詐財非均出於投資蔡健雄之同一目的,即不在同一預定計畫內,應非連續犯;或全憑片面意見,徒以被告本件犯行第一次至第四次,其間綿延達三年餘,即認非屬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云云。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從形式上審查,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被告尚牽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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