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丁紀華(經原審判刑確定)對本件偽造多家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向買受人廖益輝等人詐取財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二人對於全部犯行,係負相同責任,量刑自不應有差異,況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即自白全部犯行,而丁紀華尚另犯其他詐欺罪,經原審判刑確定,但原審就本件偽造文書罪部分,量處丁紀華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反較丁紀華為重,其量刑顯有失當,自有違誤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丁紀華之自白,證人即買受人廖益輝、許德信、陳清賢、梁明廉等及證人王紀澂、鞏彩玲等分別於高雄市調處或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卷附偽造之「翔富遊藝場」、「玉山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亞虎電子遊藝場」
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之認定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又原判決於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坦承犯行及其涉案程度較丁紀華為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又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較共同正犯丁紀華較重之刑,既已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此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應認上訴人之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案件,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開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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