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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收受第一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謂: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科以重刑不能戒除毒癮,故對施用毒品之被告量刑不宜過重,上訴人之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已遭法院判刑,所宣告之刑應足以制裁上訴人,上訴人此次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徹底改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就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則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而僅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未損及他人權益,上訴人已知悔改,須照顧家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第二審判決,揆諸上述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上訴人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未聲明對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六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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