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已敘明因未具體指明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如何之非屬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之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上訴意旨對原審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原審對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刑,未予審酌云云,係對原審已予說明之事項,強指為未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並於第一審為相同之認罪答辯,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復未主張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待上訴本院後始為此項主張,係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而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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