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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林春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緝字第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從養父姓)係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邦公司)董事長張國鋒之胞姊。緣張國鋒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因肝癌接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病情惡化,因肝癌併肝衰竭引發肝腦病變,意識不清,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而高清月(另案移送偵辦)係嘉邦公司會計人員,保管該公司大小章,渠與上訴人二人利用張國鋒上開住院期間,無法處理公司事宜機會,竟未經張國鋒授權,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由高清月分別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陳秀珠及許秀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盜用嘉邦公司及張國鋒印章,連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再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嘉邦公司所有座落台南市○○段二四0、二四0之二、之三、之四、二五0之一0號及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二三九二之一四號等六筆土地,移轉變更為上訴人所有,足生損害於嘉邦公司及張國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高清月未經授權,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由高清月分別委請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盜用嘉邦公司及張國鋒印章,連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再持向地政事務所將嘉邦公司所有上開六筆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於何時,如何有多次之連續行使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之私文書犯行,乃於論罪理由內謂上訴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並於主文欄為「連續」之諭知,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及主文諭知均不相符,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即嘉邦公司副總經理鍾和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嘉邦公司因資金需求,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約數千萬元,公司將六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之事,伊知情,張國鋒很早就提起,伊陪張某去醫院住院六個月,當時渠就決定要將公司結束,要其等趕快將資產處理掉,伊親耳聽見張某表示要將這六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高清月在八十八年九月份,亦曾以電話告知伊公司有六筆土地要過戶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上訴緝卷㈡第二八一至二八四頁)。依此,鍾和豐顯係當面親自經張國鋒告知欲將上開六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無誤。且高清月倘未經授權,而與上訴人私下共謀將該六筆土地過戶予上訴人,衡情自當隱瞞恐人發覺,似無再以電話告知鍾和豐可能。乃原判決理由以鍾和豐所證,張國鋒並非親自對其指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所為係臆測之詞,而高清月既曾以電話告知,焉知鍾和豐知悉此事,非透過高清月之轉述,因認鍾和豐上開供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此項論斷理由與鍾和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證顯然不符,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馬白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伊係嘉邦公司股東,張國鋒去台北就醫前提到公司之事,要伊一起聽,渠表示公司沒有賺錢,要收起來,因公司欠上訴人錢,張國鋒有提到,要將土地賣掉,把錢還上訴人,或將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份時,伊與上訴人帶張國鋒的小孩去看張國鋒,張某還提到,因土地賣不出去,要先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等渠回來,以後再說,當時張某之妻蘇慧玲亦在場等語(見一審卷第一0九、一一0頁)。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理由則以張國鋒在前往台北就醫前,固曾交代要處理土地,然要處理之土地,究係何筆土地及其處理方式為何,既未據張國鋒明確指示,尚不得僅憑渠概括表示,即認係指本件土地,乃認馬白蘭上開證詞,尚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然張國鋒生前已明確表示因欠上訴人債務,而擬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此與鍾和豐上開所供正相符合,且張國鋒既曾當面向馬白蘭告知此事,如認渠有意將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所指究係何筆土地,是否為本件上開六筆?尚有疑義,則此於上訴人之利益自有重大關係,而有傳訊馬白蘭對此進一步查明必要。乃原審未遑對此深入查證,遽認馬白蘭上開供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而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㈣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高清月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由高清月委請不知情土地代書陳秀珠及許秀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盜用嘉邦公司及張國鋒印章,連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等情,則渠等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嘉邦公司與張國鋒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甚明。乃原判決於論罪理由說明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嘉邦公司與張國鋒之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頁),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七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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