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三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郝明華)
- 選任辯護人
-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郝明華)偽證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被告郝明中(上訴人之胞兄)竊盜案件時作證,然其具結之結文內僅簽名,而無案號及案由記載,不生具結之效力,不成立偽證罪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按證人結文內關於案號及案由之填載,旨在辨別證人係在何案件具結作證,屬輔助性質,縱有漏記,倘能確認所為具結之偵查或審判案件,即不影響具結之效力。查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為證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上訴人表示願意作證並具結,有該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及結文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漏未在該結文上記載案號及案由,並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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