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查上訴人所犯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仍不得易科罰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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