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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五0、七五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均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法院分別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二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於發回更審時,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行外,其餘三罪業已確定,是原審審理範圍以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為限。乃原判決撤銷改判,於主文第一項原應諭知「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撤銷」,卻誤為諭知「原判決撤銷」,自屬不當。㈡、依證人陳明勳結證內容,關於肇事車輛、車種、顏色,確係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麗玲主動告知,原審僅以告訴人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即逕予排除其警詢供述,要非適法。況被告另經查獲酒醉駕車,其中一次之地點與本件肇事地點,適正相同,足徵被告甚有可能於本件被訴行為時間駕車經過肇事地點,原判決未加斟酌,併有未洽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狀況相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但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被告駕駛Z五-六二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受傷倒地後,被告未停車協助救護,即駕車逃逸等情,係以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乃由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後告知,亦即以聞自原始證人即該不詳姓名路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告訴內容之陳述,並非敘述自己親眼目睹之事。告訴人當時既未親自目睹肇事小客車車牌號碼,且經原審迭次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無著,致無從辨明探究其經由路人告知之過程,要難擔保其前揭傳聞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告訴人所指肇事車輛顏色復與被告上開車輛之實際顏色有別,至檢察官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等文書,均不能證明肇事車輛為何,於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有肇事並逃逸之事實等旨,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而為證據之取捨,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行為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與其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松江路口,相距已達五月餘,要難謂二者有何必然之關聯性,原審未執為判斷之依據,亦無不合。至本件第一審法院分別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二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僅就其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上訴審就上開二罪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至過失傷害部分則因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確定。是原審更㈠審審理範圍僅以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為限。乃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於主文第一項原應諭知「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撤銷」,卻誤為諭知「原判決撤銷」,固不無瑕疵。然依其判決理由論述前後文觀之,悉以該肇事逃逸部分為範圍,應可認原判決就被告撤銷改判之範圍係關於被告肇事逃逸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原判決於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撤銷」,應係「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撤銷」之誤,乃屬誤植而為裁定更正問題,尚不影響判決本旨,亦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五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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