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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

常業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蔡彩貞林俊益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三號「原判決誤植為第九八六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常業重利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四十八,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十九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二十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百分之五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經營順天當舖,貸款予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丙○○○等,每貸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均按月加收八百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各該借款人所述相符,因認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上訴人否認常業重利犯行,所持加收上開款項,係依法收取利息與倉棧費云云之辯解,亦適用上開條文,並參諸同法第二十一條關於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毋庸再付費用之規定,以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百分之四月息(即百分之四十八年息)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五(即一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六十)之倉棧費,上訴人貸款予上開借款人每萬元按月加收八百元,其中除當舖業者依上開規定可收取百分之四月息四百元外,餘每月另收取之百分之四款項其總額顯已逾上開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限制,自屬重利,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不足採信等語,詳加指駁及說明。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觀諸當舖業法第十九條規定,即知倉棧費之收取非以一次為限,原判決捨此規定不用,另引用與此無涉之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認定倉棧費不可按月加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釋,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坦承上開貸款及按月加收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收取重利並執上情置辯,因認上訴人並未自白犯罪,且審酌其犯後態度,據為量刑標準之一,其理由論述前後並無矛盾;又原判決理由一-㈡,雖敘及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該附表所示各借款人而分別貸與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五行),然同時亦記載上訴人否認收取重利及所持按月加收之款項部分屬倉棧費非全係利息之辯解,自難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先稱其坦承犯行,嗣又謂其否認犯罪,且其未坦承加收之八百元俱屬利息,原判決竟謂其對此坦承不諱,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貸款予其附表所示借款人等,係乘彼等或為營業週轉,或為購置工作所需車輛、油料,或為籌措醫藥費用等急迫之際所為,業援引各該借款人丙○○○等之供證逐一闡述甚詳,並以若無前揭急迫情形,該等借款人自可以較低利率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當無以上開重利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足認各借款人於借款時均係需款孔急,且已別無選擇,自應認有急迫之情形,要難僅以借款人等均係上訴人舊客戶,或仍有汽車等資產,或其等借錢係為營生或購買工作所需之臨時週轉,遽認彼等尚未達急迫之程度。且說明上訴人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之事證已明,其聲請傳訊證人乙○○、丁○○,及調取乙○○家人戶籍與健保資料,以調查各該借款人所述急迫情形是否屬實各節,核均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而無贅行調查之必要。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以上開借款人之證言,不足證明彼等借款時有急迫情形,指摘原判決未依聲請為上開證據之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殊無足取。至其餘上訴意旨,則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一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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