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0號
- 上訴人
- 甲○○
弄10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非法持有爆裂物、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湮滅證據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湮滅證據等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林昆逸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委託上訴人代為丟棄扣案爆裂物、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等物之證言,佐以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警員拘提上訴人之前,林昆逸多次於警詢中,均僅供稱其強盜犯罪所用槍枝,係向綽號「阿肥」或「小胖」之上訴人借得,用後已歸還等情,致警方尚無從自其供述得悉上開扣案之爆裂物等係由上訴人丟棄,然上訴人經拘提到案後,即指引警員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八號旁筏子溪雅環路一號橋下,尋獲扣押內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紅外線瞄準器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內裝填具有殺傷力與破壞力之爆裂物即改造信號彈五顆之信號彈發射器一支與裝置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等物品,益徵林昆逸於第一審所為委託上訴人棄置槍、彈及爆裂物等之證言非虛。反觀上訴人否認代為棄置上開槍、彈及爆裂物,辯稱因曾聽聞林昆逸告知棄置物品於上開橋下,故帶同警員前往查獲等語,其所指聽聞之時間為九十五年農曆一月九日開工前一、二日,即國曆九十五年二月四、五日,竟在同月六日林昆逸猶持該槍、彈犯強盜罪之前,有該另案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載明可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因而採納林昆逸於第一審之上開供證,捨棄上訴人之辯解不採,業於理由內說明甚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徒憑林昆逸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佐證,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又林昆逸就交付槍、彈及爆裂物等予上訴人之時間,雖先後供述不一,然原判決以林昆逸所稱係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與其共同另犯強盜罪一案之蘇宗霖遭逮捕後,迄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其本人被查獲前,將槍、彈及爆裂物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曾以電話回報等語,核與上開期間上訴人與林昆逸彼此間並無任何電話通話紀錄之事實不符,而林昆逸另稱其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外出前,交付槍、彈及爆裂物等予上訴人,並陳明其因與上訴人毗鄰而居,故交付槍、彈及爆裂物等並未事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等語,核與事實則尚無矛盾,較為可採,因認林昆逸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當天上午交付槍、彈及爆裂物等予上訴人,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確。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併援引林昆逸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八分十二秒之通話紀錄,佐證林昆逸所述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交付槍、彈及爆裂物等予上訴人之真實性,但該通聯紀錄係上訴人主動發話予林昆逸,核與林昆逸委託上訴人棄置物品,應係林昆逸主動聯絡上訴人之情不符,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然林昆逸所述委託上訴人棄置槍、彈及爆裂物等之說,既堪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本其採證認事職權,就林昆逸交付槍、彈及爆裂物等之時間所為上開認定,尚無違情之處,原判決併引之上開通話紀錄縱予除去,亦尚不足動搖此部分事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者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且調查之範圍,以法院於職務上或藉由當事人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之必要。
本件林昆逸雖陳稱其交付槍、彈及爆裂物等予上訴人後,即與蔡文禮一同外出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蔡文禮親身體驗見聞林昆逸交付槍、彈及爆裂物等之事或請求傳訊蔡文禮,且自林昆逸該供述觀之,殊無從判斷蔡文禮有見聞或知悉其情之可能,蔡文禮縱不知其情,亦尚不足據以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原審未予傳訊,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林昆逸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及爆裂物等,均係供林昆逸犯罪所用,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代為湮滅犯罪證據之非法目的予以收受並攜至上址加以棄置,於主觀上,就其收受後棄置前持有該槍、彈及爆裂物等物之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無故持有,即難謂無認識,且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自應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罪責,要不因其係出於受託棄置以湮滅他人犯罪證據之目的,且僅於棄置前短暫持有該槍、彈及爆裂物等而異其效果。上訴意旨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係受他人委託丟棄扣案槍、彈及爆裂物等,且實際上上訴人亦丟棄之,即無持有之意思,指摘原判決論其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法律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其主觀上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湮滅證據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非法持有爆裂物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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