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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事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該判決既已確定,原審未諭知免訴判決,殊有違誤。(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經上訴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宣示判決駁回上訴,則既判力之時點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均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前,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為連續犯,概括犯意中斷之時點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云云,顯然違法。(三)、檢察官移請原審併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八號(上訴意旨指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六號)一案,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本件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原審未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於法不合,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惟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倘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當,皆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泛指本件事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判決既已確定,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第一審未諭知免訴判決,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有其上訴理由書狀可稽。原判決以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至九十二年間亦因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供公司或商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上訴人所犯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提起公訴,經原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經上訴原審法院、本院均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五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該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連續犯概括犯意中斷之時點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見該判決第二十五頁),亦已詳敘其理由。上訴人於上開時點後所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公司或商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不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已另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八號併辦意旨與本件犯行,不僅二者行為態樣不同、虛開或偽造之文件性質亦非同一,所涉犯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甚且起訴書所載上訴人虛開常程公司、時代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即一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 96至103、編號125至130)之日期,均係在本件併辦意旨所認犯罪時間(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前,則該併辦意旨與本件犯罪事實,難謂二案件成立行為時連續犯之「同一罪名」,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以其所犯之罪,實體上與經判刑確定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如何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併辦部分與本件亦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一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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