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持番刀先後砍傷丁笑、林羅、林富義,其中丁笑除受右顏面深撕裂傷外,並致右眼球破裂失明無法復原之重傷害,均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並為刑法新舊比較,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以一罪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爭執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仍認適當作為證據,於法有違。⑵丁笑所稱其傷勢之由來,與上訴人等之供述相左,其中關於受傷時間、地點、下手行兇之人、使用兇器等,並與林富義、林羅、廖婉鈴之供詞有多處矛盾而具瑕疵,不足為上訴人等犯罪之認定,原判決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及採證之違法。⑶上訴人二人係不同時間到達案發現場,有證人黃明泉之證詞可稽,該證人並因乙○○被殺成重傷之故,而對當時情形留下特別印象,原判決未斟酌及此,卻認其證詞不可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案發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客觀上能預見以刀砍人臉部,足以傷人眼睛導致失明之結果,而由乙○○抓住丁笑之手,甲○○即以其所持番刀,用力砍中丁笑右臉頰三刀,致其除右顏面深撕裂傷外,並受右眼球破裂失明無法復原之重傷害等情,係以該部分事實業據丁笑於第一審及原審指證明確,並經林富義、林羅、廖婉鈴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證述在卷,及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記載:丁笑送醫時受有右眼球破裂等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門字第16208009-01 號,記載:丁笑之右眼視力喪失,裸視、矯正後視力均無光感)、同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三三六二號函(記載:丁笑右眼之傷害無復原可能)附卷可稽,犯行洵堪認定;並以,上訴人等抵達案發現場後,係同時共同行兇,有丁笑、林富義、林羅、廖婉鈴等之證詞可憑,上訴人等所舉證人黃明泉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晚間至上訴人等住處泡茶,伊於乙○○外出後半小時,即於十時二十
八、九分許離去等語,然其又稱不知乙○○何時外出,所稱離去時間又與甲○○(原判決誤載為乙○○)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所陳其弟乙○○係當晚「十點半左右離開」說要到林羅那邊等語不相符合,且距案發時已一年又四月,竟能熟記自己離去之時間,亦與常情不符,其證詞難以採信各等情,俱經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⑴所指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供詞以論斷事實之情形,是上訴人等關於該部分,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連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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