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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連銀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沈銀和律師
- 上訴人
- 乙○○男民國○○年○月○○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甲○○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以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判決;駁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股票,係以甲○○設於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帳號第16637之5號股票帳戶買進,其買進股票交割金,係自甲○○設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改為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再改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經核對上開甲○○之股票帳戶與銀行存款帳戶,買進股票之日期及交割金,與存款帳戶內支出日期及金額相符。而購買該中纖公司股票之資金,究係甲○○,或係告訴人洪性榮所有?即洪性榮能否充分證明甲○○上開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所設存款帳戶內股票交割之資金,係其存入或提供,實為認定甲○○是否構成誣告罪之關鍵。原判決就洪性榮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調度情形,援引王朝慶於被訴侵占案件主張及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函、誠泰銀行函、甲○○、何添順帳戶對帳單影本、何添順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何添順北市三信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明細表等件,採認王朝慶、洪性榮於其等被訴侵占案件所辯: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來自洪性榮,不採信甲○○具狀所陳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八日乙○○購買中纖股票四千六百零七張之資金來源係來自甲○○之辯解。惟在甲○○自訴洪性榮侵占案件,原法院更二審曾將該案全部卷證資料函送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南台會計師事務所謝婉麗會計師進行資金鑑定,其鑑定結論謂: 「綜上,依本會計師之鑑定,無法證明甲○○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原台北市○○○○○路分社)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有來自洪性榮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四0號陳小惠、洪性榮侵占案卷三影本第一二至一七頁、原審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似認本件用以購買系爭中纖股票之資金,係甲○○所有,與洪性榮之資金無關。如果無訛,系爭股票,似係甲○○所購買,並非洪性榮所有。則甲○○自訴王朝慶、洪性榮、陳小惠侵占系爭股票,乃事出有因,並非虛構事實,是否構成誣告罪,非無審酌餘地。甲○○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均以上開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資為利己之辯解,原判決對此有利甲○○之證據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證人吳雪娥、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職員潘漢宗、王敬堯於洪性榮、陳小惠侵占案件之證述、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即原甲○○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東路分社)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誠泰銀(民東)字第880048號覆函,僅認定「(洪性榮)購買股票之資金存入乙○○指定設於誠泰銀行帳戶」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第六行),並未明白認定係存入「甲○○」在該銀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則甲○○在該三信民生東路分社帳戶內之資金,是否來自洪性榮,亦屬存疑。又吳雪娥於洪性榮、陳小惠侵占案件之證言,僅證稱乙○○有帶銀行的人來拿走現金,並未證明乙○○有將洪性榮之資金「存入乙○○指定設於誠泰銀行帳戶」之事實;又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上開覆函說明二並未指明所稱派員至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收取之現金,係從該分行「洪性榮帳戶」提領,亦未指明該款係「存入乙○○指定設於誠泰銀行帳戶」(函文係稱「事隔已久,無法查明存入之帳戶」);潘漢宗、王敬堯於洪性榮、陳小惠侵占案件之證言,亦同。乃原判決據以認定「洪性榮買賣股票之資金,均委請吳雪娥由洪性榮設於華南銀行之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向他人調借現金,或開立台灣銀行支票,再由乙○○及誠泰銀行人員領取存入乙○○指定設於誠泰銀行帳戶」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第三行至第七行),其採用之證據,與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洵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攷資料。且犯罪動機,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乃屬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宜予明確之記載;而認定犯罪之原因、動機,其證明之方法,除經法律明定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其證據應為嚴格之證明外,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者,固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己足。但仍應將此經自由證明所得之證據資料及其認定之理由,依法予以載明,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準據。乙○○於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後,於甲○○另案自訴王朝慶、洪性榮及陳小惠等侵占案件中,已無為求清白而附合洪性榮說辭之法律上危險,與甲○○另案自訴侵占案件之王朝慶、洪性榮及陳小惠間,亦無宿怨,似無為甲○○訴訟上之利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尤以甲○○曾有自訴乙○○偽造文書之舊怨,原判決僅以乙○○迎合甲○○之指訴,連續虛偽陳述,未究明乙○○故意為有利於甲○○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乙○○明知所證述內容為不真實而故為相反於所知事實之證述,非惟查證未盡,理由亦嫌不備。(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向原審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待證事項,聲請傳喚洪性榮、陳小惠、吳雪娥及乙○○等人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原審亦傳喚洪性榮、陳小惠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審理期日到庭,該等證人雖均收受送達,但均未到庭,有報到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一0頁),顯見原審亦認有傳證洪性榮、陳小惠之必要。乃原審於傳喚洪性榮、陳小惠未到,卻未再次傳喚,或依法拘提,即謂「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未說明其認為不必要調查之理由;另對於甲○○聲請傳喚之吳雪娥及乙○○,均未傳喚調查,亦未說明不必傳喚吳雪娥及對乙○○踐行交互詰問之理由,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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