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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三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施俊堯蔡名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三號

上訴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搶奪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對第一審判決取捨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明證言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或稱其有意賠償被害人,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法院對證據本有斟酌取捨之權,第一審法院對王志明之陳述前後不符部分,本於職權定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上訴人於案發後經年,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泛稱願意賠償,自無從考量,顯見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王志明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王志明與其存有恩怨,所為自白或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究明,應不能採信云云,就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竊盜四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三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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