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經鑑定人具結而有證據能力外,其他醫院之鑑定書鑑定人均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鑑定人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顯然違背法令。㈡本件阮振利係緊急就醫,情況危急,上訴人書寫本較潦草,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載「病歷之記載內容相當貧乏,且須以被告(指上訴人)之正楷謄寫過之病歷加以鑑定」,彰化基督教醫院亦稱「紀錄嚴重不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稱「應請高醫師再加以整理病歷」,其等鑑定時已發現有此缺失,竟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加以解說,所為鑑定報告嚴重違背人權保障,原判決採為證據,當然違法。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醫生使用管制藥品須詳實登錄,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否則將負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刑責。本件阮振利於就醫時未能留下詳實之通訊方式,原審何能苛責上訴人在阮振利生命危急時未使用管制藥品而導致其死亡,原判決顯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關於阮振利就醫後其處置過程之供述,證人即阮振利女友孫巧齡於第一審關於阮振利就醫經過及其前往探視所見情形之證述,又阮振利係因吸入性肺炎及肺水腫造成心肺循環衰竭死亡,其死亡與其吸食海洛因(嗎啡)有相當之關聯性,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0六九二號鑑定書可稽,另參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彰化基督教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等之不同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阮振利係施用海洛因而有毒癮戒斷症狀之病人,如產生神智不清或昏迷,極可能是已產生併發症所導致,且有施用海洛因毒癮之人會引起肺水腫及抑制中樞神經系統而增加吸入性肺炎之機率甚高,上訴人應注意對阮振利呼吸道、呼吸及心臟循環功能做必要之維持與保護,並應及早積極評估病情或轉診其他醫院接受進一步之治療,詎上訴人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對阮振利於住院期間發生之躁動不安、胃腸不適、神智不清、血壓不穩定、呼吸困難及嘔吐等現象,均未採取必要之檢查及評估,致未對阮振利之肺水腫、吸入性肺炎之症狀積極予以治療,或轉診其他醫院接受救治,而耽誤急救時機,上訴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阮振利住院期間,已為必要之檢查及保護措施,並沒有處置不當。阮振利係靜脈注射毒品,發生吸入性肺炎的機率為正常人的十五倍,其發生吸入性肺炎非上訴人醫療行為造成,而阮振利未留下真實的聯絡方式,找不到家屬,才無法進行呼吸道插管治療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關於鑑定人之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上訴意旨㈠指摘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等之機關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取。(二)依卷內資料,本件先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第一次之鑑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將該委員會第一次鑑定之覆函及鑑定書文號誤植為第二次鑑定覆函及文號),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經上訴人重新謄寫醫囑單後,再送請該委員會為第二次之鑑定,另其餘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等均係原法院前審囑託所為之鑑定,另原審再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第三次之鑑定,是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之鑑定外,其餘之鑑定均係以經上訴人重新謄寫之醫囑單,並非以其原有潦草之醫囑單為鑑定。至上訴人於醫療過程中採取之醫療行為,應以醫囑單記載為準,除醫囑單之記載有不明暸處,始有請上訴人為解說之必要外,不能以上訴人事後說明來補充醫囑單未記載之處置行為,而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書係稱「紀錄嚴重不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書係稱「應請高醫師再加以整理病歷」,均非指醫囑單所載有何不明瞭處,乃未請上訴人為解說而逕為鑑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其等鑑定有缺失,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於阮振利生命危急時未使用管制藥品施救而認定其有過失。上訴意旨㈢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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