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四O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變造準特種文書及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伊載運系爭HJCU00000000號貨櫃駛出查驗登記站時,既經電腦自動掃描後以綠燈放行,顯示該貨櫃基本資料已遭竄改,是該貨櫃經調包乙節,是否確係伊所為,即非無疑。而調包後之貨櫃竟貼有同號碼之偽造海關封條,且海關復未留存相關錄影紀錄以供比對,足徵本件應有海關人員涉入,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依證人劉順天之證詞,上訴人受通知載運系爭貨櫃前,係往返於台中港貨櫃倉儲區及高雄港區乙情,是伊所陳因疏於查對,不慎駛出查驗登記站等詞,亦符常情。原判決完全排除伊誤認之可能,亦嫌速斷云云。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有關伊確有將系爭貨櫃載運出查驗登記站之供述,證人楊炳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緝人員阮國忠、林新國、稽查人員李義風、亞太國際物流公司管理員王子祥、貨櫃管制站專責管理員許惠茵、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經理張文雄之證詞,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轉運准單、台灣韓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七八號碼頭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CY領櫃憑證、單一貨櫃動態查詢單、高雄七八號碼頭進口碼頭貨櫃場轉口進口貨櫃抽查紀錄單、我國海關艙單、阮國忠等四人內勤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高港警行字第Z○○○○○○○○○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帶存檔照片、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高港警行字第Z○○○○○○○○○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航高防字第Z○○○○○○○○○O號函各一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貨櫃場貨櫃動態卡、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轉運准單、廈門市森嘉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清單、遠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岱(九四)字第三二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高普前字第Z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各一件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與不詳走私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變造準特種文書之方式,將內裝乾香菇、黃花菜即金針葉之轉口貨櫃,以載運大量純水之貨櫃調包方式,走私進入台灣地區犯行之理由,復敘明證人劉順天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及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走私、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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